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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喜**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3102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喜**有限公司(简称喜洋洋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简称商业大楼)、湛江华**限公司(简称华**公司)、宁夏**出版社(简称大地音像社)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喜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商业大楼、华**公司和大地音像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桂嬗、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喜**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享有“水木年华”CD专辑《一生有你》的录音制作者权。2005年5月26日,我公司从商业大楼公证购得华**公司复制、大地音像社出版的4碟装《青春印记》VCD。该VCD的盘芯3中收录了《一生有你》CD专辑中的歌曲《今天我们要走了》,但未经我公司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商业大楼、华**公司和大地音像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要求华**公司和大地音像社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华**公司和大地音像社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2857元,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285元。

被告辩称

商业大楼辩称,我单位销售的涉案VCD光盘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对喜洋洋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权,故不同意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复制涉案光盘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对喜洋洋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权,故不同意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地音像社辩称,喜**公司不是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而且,我社出版的被诉侵权VCD光盘是由广东顺**限公司(简称顺**司)委托广州市**传播中心(简称飞拓中心)录音、制作的翻唱类节目,与喜**公司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不是同一音源。因此,我社并未侵犯喜**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国际**像出版社出版了卢**和李*演唱组合“水木年华”演唱的CD专辑《一生有你》,其中收录了《今天我们要走了》等12首歌曲,外包装注明“喜**公司提供版权”。卢**和李*于2002年9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该CD专辑中所有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归喜**公司所有。

2005年5月26日,喜洋洋公司在商业大楼公证购得华丽金音公司复制、大地音像社出版的《青春印记》4碟装VCD光盘。该VCD光盘中所包含的4张光盘中,共收录了62首歌曲,其中盘芯3“青春校园(一)”(ISRCCN-H10-03-314-00/V.J6)中包括《今天我们要走了》一歌。

诉讼中,华**公司和大地音像社提出该VCD中收录的所有歌曲均是由顺果**拓中心重新制作的翻唱录音,并为此提交了顺**司和飞拓中心分别出具的证明,但未说明翻唱者,且未就两首歌曲的差异之处进行说明。

2006年12月4日,北京**人民法院曾对《青春印记》中收录的《美丽人生》一歌做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中,经北京**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顺**司和飞拓中心在证明中所称由飞拓中心另行录音、制作的翻唱歌曲《美丽人生》,与喜洋洋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同名歌曲系同一音源,并非重新录音、制作。

本案诉讼过程中,喜**公司、华**公司和大地音像社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就涉案歌曲的音源同一性进行鉴定。

商业大楼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光盘的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一生有你》CD光盘、《青春印记》VCD光盘、购盘票据、北京**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266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生有你》CD专辑上标注的版权提供者,及演唱者卢**、李*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喜洋洋公司对该专辑中收录的《今天我们要走了》一歌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任何人未经喜洋洋公司许可,均不得擅自使用该录音。

华**公司复制、大地音像社出版的涉案光盘中含有《今天我们要走了》一歌,而华**公司和大地音像社不能说出该歌曲录音与喜洋洋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今天我们要走了》一歌录音之间存在的差异。而且,华**公司和大地音像社用以证明该歌曲系重新录制的证据,在《美丽人生》一案的生效判决中被认定为虚假。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该证据中关于涉案《今天我们要走了》一歌系重新翻录的内容,同样不足为信,而华**公司和大地音像社又不能就翻录的事实提交其他证据。因此,华**公司和大地音像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华**公司未经许可复制了喜洋洋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今天我们要走了》,大地音像社出版了该侵权制品,二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华**公司和大地音像社的具体侵权情节,酌情判处。鉴于喜洋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害,故其提出的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公司提出其复制涉案侵权光盘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依据音像出版单位的复制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并审查委托单位的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制品的发行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审查了上述材料,亦未提交相关复制委托书,故其主张其复制涉案侵权光盘有合法授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商业大楼作为侵权侵权光盘的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所售侵权光盘的合法来源,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喜洋洋公司要求商业大楼停止销售涉案光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湛江华**限公司、宁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光盘;

二、湛江华**限公司、宁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北京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元及合理费用一千三百元;

三、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光盘;

四、驳回北京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湛江华**限公司、宁夏**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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