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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春**限公司与河北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春**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河北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由法官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王**,凯**司委托代理人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商**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商**司与凯**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商**司为凯**司承包的唐海县如意双星小区工程提供木材。合同对供货价格、运费承担、货款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截至2012年12月5日,商**司累计为凯**司供应木材价值1826623元。2013年7月27日,凯**司经办人书面承诺,木材款180万元由凯**司分三次扣款给商**司,第一次给付90万元,第二次给付40万元,第三次给付50万元。后凯**司至今仍欠付50万元未给付。故商**司诉至法院,要求凯**司给付木材款5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提交《购货合同》、销售单、收据及付款承诺证明、借款收据、工商信息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凯**司答辩称:凯**司之前的名称为河北凯**有限公司,此前与商**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现在凯**司不清楚。根据凯**司的财务资料显示,商**司人员王**于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30日出具现金收据,表明凯**司已经实际给付款项。商**司提供的付款承诺证明上牛**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王**的签字后没有注明日期,但注明“以上付款日期为8月20号,第三次为9月30号,据属实”,表明凯**司已经结清货款,商**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商**司的诉讼请求。

凯**司向本院提交收据、付款承诺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商**司提交的《购货合同》、销售单、收据及付款承诺证明、借款收据、工商信息,凯**司提交的收据、付款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1日,商**司与凯**司下属河北凯隆唐海如意双星小区项目部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商**司为凯**司承建的河北省唐海县如意双星小区工地供应木材,运费由商**司负担,货到现场验收,如发现货物不符合要求可以无条件退换货,凯**司在收货单上签收后视为合格品,凯**司指定收料员齐**、汪**签收有效。付款方式为货款金额累计达到100万元时,凯**司应向商**司支付货款的30%。2013年5月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商**司于2012年10月至12月为凯**司供应木材。2013年7月27日,商**司职员王**与凯**司职员牛**形成付款承诺证明,确认木材款180万元由凯**司直接分三次扣款(第一次90万元,第二次40万元,第三次50万元),并注明唐*如意双星小区工地,三张收据已开。同时,凯**司职员王**确认“以上第二次付款日期8.20号,第三次付款9.30号,据属实”。

商**司称凯**司按照承诺证明给付90万元和40万元,在给付第二笔款项40万元时凯**司向商**司借款5万元,所以凯**司仅通过转账支付商**司35万元。凯**司同时为商**司出具借款收据。

凯**司提供商**司出具的三张收据,称依据其财务显示该承诺证明上的款项凯**司已经给付,否则商**司不可能为凯**司出具收据,且商**司提供的承诺证明上王**的签字处没有注明签字日期,凯**司认为应当是在凯**司向其付款后王**对付款情况进行的确认。对此,商**司称付款承诺证明中已经明确记载商**司先行开具收据后凯**司按约定的时间付款,且双方之间此前也是按照先开收据后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的,王**是项目负责人,其签字时间是在凯**司出具付款承诺证明当日。

审理过程中,商**司明确其与凯**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仅主张凯**司尚未支付的款项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标准商**司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司与凯**司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商**司按照约定为凯**司供应木材,凯**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货款。现凯**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付款承诺证明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商**司要求凯**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涉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商**司应另行解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商**司自行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凯**司辩称其已支付相应款项,但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提供的收据在凯**司出具的付款承诺证明中明确记载收据已开,凯**司仅提供收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凯**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春**限公司货款五十万元及违约金(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二十六元,由被告河北凯**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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