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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北京**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孟**、孟**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功塑钢公司)、第三人北京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铝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孟**、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勇功塑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吉庆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孟**、孟**诉称:原告杨**的丈夫、孟**及孟**的父亲孟**,曾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烧锅炉工作。孟**在上班时间死亡,被告未与孟**签订劳动合同,常年加班没有加班费。原告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房**裁委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孟**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周六日加班工资2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勇功塑钢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庆铝业公司述称,原告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勇**公司也不存在任何隶属或者上下级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孟**系夫妻关系,孟**系孟**之子,孟**系孟**之女。2015年1月9日,孟**因脑疝死亡。

杨**、孟**、孟**称孟**于2014年2月12日入职吉**公司,担任锅炉工,负责烧锅炉为铝合金加热,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入职时与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工资由杨*之妻熊小红发放现金,且需签字领取工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房窑路30号。杨**等人主张吉**公司借用勇**公司的执照进行经营。

庭审中,杨**、孟**、孟**提交:1、录音,称系于树玉(孟**之儿媳)与杨*、熊**等人的谈话录音;2、工牌,显示“姓名:孟**,职务:锅炉工,单位:吉庆安盛铝业”盖有“德国卡**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3、2015年1月8日房山交通支队事故科民警对杨*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杨*称其系吉庆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注册地址是房山区房窑路30号;孟**系其公司临时工,负责烧锅炉,入职时间大概是2014年3月,具体时间记不清;2014年12月31日,其公司并没进行生产。

经查,吉**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注册成立,杨**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3月19日,杨**、孟**、孟**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孟**与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勇**公司支付:1、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周六日加班工资2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2015年9月28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225号裁决书,驳回了杨**等的申请请求。杨**、孟**、孟**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孟**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孟**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与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8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072号裁决书,驳回孟**的申请请求。孟**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吉庆铝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孟**、孟**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225号裁决书、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072号裁决书、证明、户籍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询问笔录;有第三人吉庆铝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孟**入职第三人吉庆铝业公司,与吉庆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谈工资标准,接受杨*劳动管理,负责烧锅炉给铝合金加热,由杨*之妻熊小红现金发放工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显示其与被告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孟**不受被告劳动管理,不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其提供的劳动亦并非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对原告请求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孟**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第三人吉庆铝业公司借用被告勇**公司执照营业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孟**与被告北**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九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杨**、孟**、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杨**、孟**、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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