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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北京中粮**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7月16日,我与北京中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层-116号车位(以下简称116号车位)。我付清全部款项后,中**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上述车位。合同约定车位面积为12.72平方米,经法院委托鉴定得知该车位仅为11.66平方米,影响实际使用,且该车位亦不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故起诉要求中**公司:1、更换车位;2、赔偿车位收益损失(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450元每月,共30个月,共135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实际更换日止,按照每月900元计算);3、退还面积差价8750元;4、赔偿鉴定费2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我公司预售的车位手续合法,已经验收质量合格,并已经相关部门进行测绘后办理了初始登记手续。齐**通过摇号抽取优先挑选车位资格,其自行选取该车位,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明示该车位不利因素对使用造成的影响,齐**仍然选取了该车位,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前案中所做工程质量鉴定,不能作为面积争议的依据。综上,不同意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中粮万**司取得商品房预售相关许可证照后,与齐**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齐**以“套”为单位购买116号车位。现齐**依《评估报告》中分析认为部分中载明的“该车位垂直通车道方向的停车宽度平均值为2.2米;平行通车道方向的停车宽度平均值为5.3米”为依据,主张车位现有面积为11.66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12.72平方米不符,因该评估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仅为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不具备房屋面积测算资质,且齐**依据《评估报告》分析部分所述该车位的长、宽数额,自行计算出车位面积,不具备法律效力。另,现116号车位的房屋初始登记内房屋登记表记载的车位使用面积为12.72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相符,法院予以认定。在法院释明后,齐**拒绝车位面积相关司法鉴定,故齐**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车位内侧给水泵房影响车位使用问题,双方所签《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告知“车位紧邻设备间检修门,使用时可能稍有影响”,齐**亦已书面确认知悉中粮万**司所做告知并愿意购买车位,本案中齐**虽否认该告知中所述“116”号车位为其所购车位,但其在上案中已予以认可,且齐**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法院认定该告知中116号车位即为齐**所购车位。现齐**以给水泵房影响车位使用为由要求更换车位,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车位垂直通车道方向和平行通车道方向的停车宽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问题,因《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仅为行业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现116号车位已依法予以登记,故齐**该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齐**要求更换车位、赔偿车位收益损失及退还面积差价款,均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案中齐**申请评估支付的评估费,鉴于齐**已撤诉,该案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齐**要求中粮万**司予以赔偿,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中粮万**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齐**(买受人)与中**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层-116,该商品房的用途为车位;预测建筑面积共43.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72平方米;按照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05000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中对该商品房作为车位使用应达到的质量要求并未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该合同附件告知:116号车位紧邻设备间检修门,使用时可能稍有影响。齐**签字确认本人已认真阅读合同全部内容。签订合同后,齐**交纳上述款项,中**公司亦依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了所购车位。116号车位现登记在中**公司名下,该车位初始登记内房屋登记表记载该车位使用面积为12.72平方米。

齐**曾就116号车位起诉中粮万**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北京**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116号车位相关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分析认为:通过对现场测量数据计算分析,该车位垂直通车道方向的停车宽度平均值为2.2米;平行通车道方向的停车宽度平均值为5.3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委托方提供的图纸资料中,对涉案车位未标记尺寸;2、该车位垂直通车道方向和平行通车道方向的停车宽度,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3、车库内侧泵房为给水泵房,不是消防给水泵房,给水泵房门开启后,门扇占用车位约150毫米,影响车位使用。齐**支付鉴定费2万元。后齐**撤回起诉。

本院审理期间,齐**称其原审诉请的车位收益损失,是其可得利益损失,并变更其上诉请求为:要求更换车位;要求中粮万**司赔偿其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车位收益损失,每月按450元计算;赔偿鉴定费2万元。齐**主张车位如果出租,租金标准为每月450元,中粮万**司明确表示目前无车位可供调换,并称业主如将车位出租,估计租金标准为每月400至5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评估报告、(2014)丰民初字第28号民事诉讼卷宗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更换车位问题,齐**称116号车位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不能实际使用,中粮万**司称116号车位工程质量合格。但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涉案商品房(即116号车位)作为车位使用的质量要求并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诉讼中双方就此亦各持己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此种情况下,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本案中,依据北京**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116号车位相关工程质量进行的鉴定意见,116号车位不符合我国行业标准《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故据此可以认定中粮万**司交付齐**的116号车位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由于车位有明确的座落,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具有特定性,且中粮万**司称无可供更换的车位,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粮万**司存在可更换车位,故对其要求更换车位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鉴于中粮万**司交付齐**的车位不符合合同约定,对齐**主张的收益损失,本院根据双方有关车位出租收益的陈述,予以酌定。关于前案评估费的负担问题,该案系齐**撤诉结案,原审判决认定该笔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并判决驳回其要求中粮万**司赔偿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确定116号车位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驳回齐**有关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对齐**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28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粮**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二O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收益损失一万六千二百元;

三、驳回齐永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齐**负担264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粮**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齐**负担528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粮**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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