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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章与北京送变电公司线路器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宪章与被告北京送变电公司线路器材厂(以下简称线路器材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翟**、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线路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卫*、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宪章诉称:原告于2005年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自原告上班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常年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因被告拒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案经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5年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1日起解除,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1月工资4000元;2.2006年1月至2015年1月延时加班工资15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0元,2005年至2015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800元;3.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4.2009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000元;5.2005年至2011年7月未缴社会保险补偿金150000元;6.补缴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7.2006年至2015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线路器材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线路器材厂为北京送变电公司下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铁塔、铁件、铝金具加工制造等。孙宪章称其于2005年11月16日经张**介绍入职线路器材厂,在金具车间担任机工,2007年调至钳维班,工资由张**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孙宪章称张**离开线路器材厂后,自2010年4月起由海利发劳务派遣公司的老板高建军负责向其发放工资,2015年1月20日,孙宪章称其自线路器材厂自动离职,此后未再至线路器材厂工作。

2011年1月1日,线路器材厂与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海**公司以劳务输出的形式派出部分员工参与线路器材厂生产工作,线路器材厂将铁塔、金具产品加工委派给海**公司完成,并提供相应的工器具。双方同时约定,海利发派出人员采用计时工资制,日工资标准为60-80元/工日,线路器材厂并按工资额的20%支付海**公司管理费。2011年1月1日,线路器材厂与海**公司就劳务合同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海**公司保证其派出人员具有身份证、暂住证、就业证等务工所需证件,并与其派出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工作安排等。此后,线路器材厂与海**公司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三份劳务合同书,除日工资标准和管理费比例略有调整外,合同中的其他内容均与2011年度的劳务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保持一致。其中,2013年度和2014年度两份劳务合同书中,高**作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另查明,2011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线路器材厂不定期向海**公司支付劳务费,金额由10000元至2000000元不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原告孙宪章申请调取其暂住人口信息,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显示,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原告孙宪章的服务处所为送变电线路器材厂,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7日期间其服务处所为送变电加工厂,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其服务处所为北**集团地铁九号线06标。

2015年2月2日,孙宪章以线路器材厂为被申请人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线路器材厂自2005年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1日起解除,并依法裁决线路器材厂支付:1.2015年1月工资4000元;2.2006年1月至2015年1月延时加班工资15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0元,2005年至2015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800元;3.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

000元;4.2009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000元;5.2005年至2011年7月未缴社会保险补偿金150000元;6.补缴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7.2006年至2015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2015年4月10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93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孙宪章的全部申请请求。孙宪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宪章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934号裁决书,有被告线路器材厂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勤表及工资表、汇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有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孙宪章暂住人口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宪章主张其与线路器材厂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从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暂住人口信息显示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的服务处所为送变电线路器材厂,在此之前,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05年至2008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关系存续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缴社会保险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和工作安排、工资支付主体以及劳动者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入职时工资由张**发放,原告虽主张张**为线路器材厂工作人员,但对于张**的身份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自2010年4月起其工资由海**公司高建军发放,综合考量被告与海**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务合同,由海**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完成金具加工等工作任务,被告与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费用结算的持续性资金往来,高建军为海**公司的管理人员等相关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系受海**公司的管理、由海**公司发放工资,原告的工作地点虽为被告线路器材厂,但并非与被告线路器材厂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虽原告的暂住人口信息显示其于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7日期间的服务处所为送变电加工厂,但考虑到海**公司派驻人员在被告线路器材厂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告此暂住信息中的服务处所送变电加工厂应为对劳动者劳动地点的记载,而非对用人单位的记载。故,在暂住人口信息对孙宪章服务处所的记载存在用工地点和用人单位混淆的情况下,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线路器材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原告暂住证办理机关拱辰派出所户籍科的工作人员核实,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暂住证时,服务处所仅是依据其个人陈述进行记载,并未有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因此,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仅凭暂住人口信息中关于服务处所的记载,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且原告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暂住人口信息显示的服务处所为北**集团地铁九号线06标,亦与原告陈述不符,因此,原告关于其于2008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上述期间劳动关系存续而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缴社会保险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孙宪章与被告北京送变电公司线路器材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孙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孙宪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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