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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昊**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12月29日到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工作时间早八点半到晚六点,一个月休息四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昊**公司拒不支付我欠发工资。因昊**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因此我要求与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昊**公司:1、支付欠发工资3000元;2、支付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3000元;5、退还保证金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昊**公司辩称:陈**只来了一天,交了保证金后就没有再到我单位工作,不认可陈**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证据,昊**公司曾收取陈**风险抵押金,昊**公司的股东兼经理段**也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支付款项,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昊**公司与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昊**公司否认与陈**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昊**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昊**公司未提供有关陈**入离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因此对陈**关于其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在昊**公司工作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昊**公司未提交陈**的工资表,也未提供能够证明陈**的工资标准以及其公司已支付陈**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工资的其他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对陈**关于其月工资底薪为1500元以及昊**公司欠发其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工资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对陈**要求昊**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昊**公司未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陈**要求昊**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26日陈**已从昊**公司离职,其要求昊**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昊**公司未为陈**缴纳社会保险,陈**因此离职,昊**公司应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陈**要求昊**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昊**公司收取陈**风险抵押金20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对陈**要求昊**公司退还其风险抵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陈**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故对陈**要求昊**公司支付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昊**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工资六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二、北京昊**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千零七十八元四角八分;三、北京昊**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百八十元;四、北京昊**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退还陈**风险抵押金二百元;五、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段**于2014年10月28日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成为公司股东,并于2014年11月3日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段**与陈**发生经济往来时不是我公司的股东和经理,他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我公司的企业行为;2、风险抵押金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原审法院依此认定陈**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判决我公司支付工资与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昊**公司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负担。陈**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主张于2013年12月26日入职昊**公司,其工资构成包括底薪+提成,底薪为1500元,2014年3月25日因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昊**公司否认与陈**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陈**提交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以证明昊**公司曾为其发放过工资,经原审法院向农业银行查询,段**通过个人账户于2014年3月14日向陈**账户转账3006元,于2014年4月22日向陈**账户转账644元。陈**陈述昊**公司的工资发放周期是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银行明细对账单上显示的段**于2014年3月14日转账的3006元是其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段**于2014年4月22日转账的644元是其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昊**公司未为其发放工资。2014年3月27日,昊**公司曾收取陈**风险抵押金200元。昊**公司未为陈**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段**为昊**公司的股东之一,也为本案原审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务为昊**公司经理。

2014年8月,陈**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仲裁开庭时陈**未到庭应诉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4年12月1日,陈**再次申请仲裁,2015年1月6日,该仲裁委以陈**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立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陈**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对手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昊**公司主张段**向陈**转账与其公司无关,但昊**公司未能就此转账行为予以合理解释,且段**不能到庭说明情况,故原审法院结合陈**提交的加盖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风险抵押金收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员工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相应备查期内的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若对此未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确认陈**与昊**公司之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采信陈**关于月薪标准以及欠发工资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依据陈**的月薪数额及在职时间,核算的昊**公司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因昊**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亦无不妥,本院对此应予确认。昊**公司收取陈**200元风险抵押金保证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其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昊**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昊**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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