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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昊**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月18日到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工作时间早八点半到晚六点,一个月休息四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昊**公司拒不支付李**欠发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也没有给李**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李**要求与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昊**公司支付:1、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225元(2012年度-2014年度);2、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2160元;3、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245.5元;4、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295元;5、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30

000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64元;7、保证金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昊**公司辩称:李**2011年1月18日入职我公司时,我公司即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李**即未再到我公司上班,所以我公司无需支付李**2013年之后的加班费和2014年5月的工资。关于2012年之前的加班费,李**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李**自行缴纳有社会保险,我公司无法为李**缴纳社会保险。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李**自行申请辞职,我单位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保证金问题,如果李**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取了保证金,我公司可以退还。关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均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昊**公司与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李**也为昊**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昊**公司在庭前准备阶段、庭审阶段陈述的李**入职时间以及昊**公司提交的李**离职申请表上记载的李**入职时间均不一致,故对李**关于其于2010年1月4日入职昊**公司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昊**公司与李**签订的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李**仍继续在昊**公司工作,昊**公司未与李**续订劳动合同,昊**公司应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李**支付双倍工资,故对李**要求昊**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李**要求昊**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李**的工资构成较为复杂,且因其各月的工作业绩不同,各月的实发工资数额浮动也较大,故法院按李**每月工资中较为固定的工资数额(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作为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如遇基数工资数额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以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昊**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和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表显示的人员构成和员工工时模式均不一致,故对昊**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法院不予采信。李**于2010年1月4日入职,其于2011年1月4日开始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昊**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安排李**休2012年度至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或者支付李**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李**要求昊**公司支付其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法院根据同期李**各月工资中较为固定的工资数额(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予以核算,如果核算出的当年平均工资数额低于同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法院依法调整至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李**于2014年度已休带薪年休假,故对李**要求昊**公司支付其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昊**公司收取李**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李**要求昊**公司退还其保证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陈述其每月休息四天,李**工资的主要构成为底薪+提成,其提成工资按其工作业绩按比例计提,故法院认为昊**公司核算李**工资时已经考虑到李**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成果和加班情况,且李**在昊**公司工作期间对其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对李**要求昊**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15日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李**未为昊**公司提供劳动,故对李**要求昊**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个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李**要求昊**公司支付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要求昊**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昊**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八百元;二、北京昊**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九角八分;三、北京昊**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保证金一千元;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诉请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负担。李**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主张于2010年1月4日入职**业公司,昊**公司在原审中的庭前准备阶段陈述李**于2010年4月4日入职,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李**于2011年1月18日入职,而昊**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上显示李**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2011年1月18日,昊**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担任业务员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按公司现行规定保底执行。合同到期后,李**继续在昊**公司工作,但昊**公司未与李**续订劳动合同。

昊**公司提交的李**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李**的工资构成包括底薪、工龄工资、提成等,其中提成工资是依据李**的销售业绩按比例计提。2012年1月至同年6月,李**的底薪为1100元,工龄工资为60元;2012年7月至同年9月,李**的底薪为1300元,工龄工资为60元;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李**底薪为1500元,工龄工资为60元;2013年1月至同年2月,李**底薪为1300元,工龄工资为6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李**底薪1300元,工龄工资90元。

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8日,李**休了三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5日,李**因病休假。2014年5月6日,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4年4月开始,昊**公司通过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昊**公司提交其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考勤表和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除李**外,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考勤表上显示的考勤人员和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上显示的考勤员工并不一致。另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表显示,昊**公司职工休假比较规律,除春节前后外,一般情况下职工都执行标准工时制,即每周工作五天休息日休息两天(法定假日除外)的工作模式,而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显示考勤员工的休息时间并不固定。李**对昊**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陈述昊**公司每月安排其休四天。

2010年6月5日,昊**公司曾收取李**保证金1000元。李**为居民户口,李**陈述其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4年8月,李**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仲裁开庭时李**未到庭应诉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4年12月1日,李**再次申请仲裁,2015年1月6日,该仲裁委以李**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立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考勤记录表、请假申请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昊**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亦实际履行过该份合同,本院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昊**公司与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李**继续在昊**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有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昊**公司在李**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并未续签书面合同,故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李**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法院根据昊**公司应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李**各月实发工资情况核算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昊**公司关于其无需向李**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的入职时间,因昊**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一致,且昊**公司对李**提交的2010年6月5日的保证金收据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李**关于2010年1月4日已入职的主张亦无不当。李**于2011年1月4日起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现昊**公司未能就已安排李**休年假或已向其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判决昊**公司应当支付李**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124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昊**公司收取李**1000元保证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其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昊**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昊**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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