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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8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孙**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西城区某街21号房产是父亲的遗产,孙**的四分之一房屋收益已经在(2014)西*初字第23696号判决书判决,现请求法院判决孙*、孙**返还我上述房屋租金收益各2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孙*、孙**辩称,孙**的起诉书不涉及租金问题,我们也未收取过租金,且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某街21号东房三间于1984年8月19日登记在孙**名下,孙**、王**夫妻生育有孙**、孙**、孙*、孙**、孙**五人,1996年10月18日,北京**公证处(现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96)京宣证字第430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查被继承人孙**于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二日在北京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宣武区某街二十一号遗有三间房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妻王**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死亡;其长子孙**亦于一九八〇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上述房遗产应由其子女孙**、孙**、孙**、孙*共同继承。”。2014年,孙**以孙**为被告、孙**、孙*为第三人,以孙**将上述房出租收取租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孙**返还上述房屋四分之一的租金收益一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西城区某街21号4号、7号、8号房屋虽于1999年根据公证处的分家析产协议分别登记于孙**、孙*、孙**与孙**(共有)名下,但上述4号、7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予以撤销,而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事实基础的(99)京宣证字第1133号、1134号继承、析产公证书亦被撤销,因此,该房屋权属应恢复至上述公证书被撤销前的状态,鉴于(96)京宣证字第4304号公证书现无证据显示被撤销,该公证书效力应予确定,其中公证了上述房屋由孙**子女孙**、孙**、孙**、孙*共同继承,因此4、7号房屋应属于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因该房屋出租取得的收益亦应由共有人共享,孙**应享有其中四分之一份额。就孙**、孙**名下8号房屋所有权证虽未被撤销,但其取得基础与前述两间房屋一致,且孙**确认仅要求租金的四分之一,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就出租收益数额一节,孙**提供了若干证据,孙**、孙**及孙*对其三人署名的答辩状予以认可,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中确认了三人将某街21号房屋出租予左滨,取得收益33600元,本案庭审中孙*、孙**亦确认委托过孙**处理房屋出租事宜,因此应认定上述房租收益由其三人取得,上述收益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即8400元属于孙**应取得份额,应由其三人各自返还2800元予孙**,孙**明确要求孙**一人支付其款项,不要求孙*、孙**返还,则孙**应向其返还2800元,就孙*、孙**取得的收益部分,孙**可与其二人另行解决。就孙**提供的两份出租房协议书,经审查该证据系孙**在另案中提交,用以证明房屋当时出租情况,应可据此认定孙**当时确曾出租房屋,但就上述协议履行情况无法确认,无法认定孙**收取了约定期限内全部租金。但上述出租房协议记载孙**于2012年2月6日向孙**收取800元,于2011年5月12日向廖**收取1200元租金,于2011年11月10日退还600元,因此目前可确认孙**就上述两份租房协议曾取得收益1400元,鉴于上述协议落款处并无孙*、孙**签字确认,其二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无法据此认定孙*、孙**收取了该出租房协议所涉及租金,法院认定为上述租金为孙**个人收取。孙**收取的1400元收益中的四分之一亦应为孙**应得份额,孙**应向其返还350元。据此,法院以(2014)西*初字第23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孙**返还原告孙**北京市西城区某街21号三间房屋租金收益三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亦经二审维持。现孙**起诉要求孙*、孙**二人各返还其房屋租金收益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北京市西城区某街21号房屋三间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于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因该房屋出租取得的收益亦应由共有人共享。上述房屋因出租取得了收益,其中33600元认定为孙*、孙**及孙**三人取得,应由其三人各自返还2800元予孙**。在(2014)西*初字第23696号案件中,孙**明确要求孙**一人支付其款项,不要求孙*、孙**返还,故法院判决孙**向其返还2800元,就孙*、孙**取得的收益部分,孙**可与其二人另行解决。现孙**起诉要求孙*、孙**各自返还2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孙*、孙**辩称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2014)西*初字第23696号案件中确认了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该案于2015年5月20日经二审终审,孙**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孙*、孙**各自返还孙**北京市西城区某街21号三间房屋租金收益二千八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孙**已在(2014)西*初字第23696号案件中明确要求孙**一人返还租金利益,不要求孙*及孙**返还,应视为对二人放弃主张权利,现再次以同一案由、同一法律关系起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孙**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没收取房租,故没有给付孙**房租的义务,并在答辩意见中称由于身体原因不参加二审庭审,要求法院书面审理。

孙**同意原判,不同意孙*、孙**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西*初字第23696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孙*、孙**给付孙**房屋租金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某街21号房屋三间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于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故该房屋因出租取得的收益亦应由共有人享有。上述房屋出租取得了收益,其中33600元认定为孙*、孙**及孙**三人取得,应由其三人各自返还2800元予孙**。在(2014)西*初字第23696号案件中,孙**明确要求孙**一人支付其应得款项,不要求孙*、孙**返还,鉴于此,法院只判决孙**返还了本人应付的2800元,但原审法院亦就孙*、孙**取得的收益部分,告知孙**可另行解决。鉴于孙**只返还了其自己应返还的部分,并非孙**应得房屋租金的全部,故孙**仍可依据生效判决向孙*、孙**主张权利。孙**辩称未收取租金的辩解,因其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生效的判决,且其亦未提出上诉,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孙**各负担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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