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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吴*与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后,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白*主张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经询问,白*亦认可自2015年5月至今自己未在北京市昌平区居住的事实。另查,白*的现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小营东路15号集体。综上,现白*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昌平区,又因白*的现户籍所在地在本市海淀区,故本院认定白*的住所地为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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