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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北京海淀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北京海**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消夏园居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委托代理人满**与被告消夏园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德诉称,我于2009年4月18日入职消**委会从事保洁工作,在入职时居委会主任李**告知我比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是截止2013年12月底,该居委会仍是支付我800元/月。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消**委会支付我2009年4月1日到2010年4月1日的12个月工资差1920元(每月应发是960元,但实发是800元,每月工资差是16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间12个月的工资差共计4320元(月工资最低应发1160元,实发是800元,月工资差为36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差共计7820元(该期间月工资最低标准为应发1260元,实发800元,工资差为460元),以上共计14060元;2、2012年4、5月份开始,消**委会每月扣发我200元工资用于给我办保险,但并未办理,现我要求消**委会向我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扣发的工资共计2400元;3、消**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消夏园居委会辩称,2012年9月26日付**即不在我处工作,之后就没再工作过,之前付**在我处的工资我方都已经支付了。因我方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去履行了,现付**起诉劳务合同纠纷,我方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消夏园居委会(甲方)与付**(乙方)签订保洁服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消夏园社区3、6、7、8号楼及周边地区保洁工作承包给乙方,保洁承包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保洁费每月810元,保洁内容为,清扫社区环境卫生,清运居民生活垃圾;乙方在完成保洁任务时可以找人帮忙,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保洁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其他工作,甲方不干预等。

庭审中,双方认可2009年、2010年度双方签订了保洁服务承包协议,2011年以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付**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5月,对此举证不足。付**主张在入职时消夏园居委会主任李**口头承诺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承包费以及自2012年4、5月份开始每月扣发200元用于缴纳保险费,但事后并未缴纳,对此消夏园居委会不予认可,而付**对此未予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洁服务承包协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付**主张其自2012年9月26日之后与消**委会存在劳务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付**主张消**委会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向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差,以及要求消**委会支付扣发的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项主张的依据,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付**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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