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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北京**备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北京**备中心(以下简称千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东建、彭*、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诉称,我于2011年5月1日入职千**司,从事空调的安装、维修及送货工作,并兼任司机。工作期间我每月工资5000元,自2011年9月起千**司将我的工资降为4000元,支付至2012年4月底后即未再支付。在职期间千**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31日我考虑到空调安装工作的不安全因素,提出辞职,但千**司拖欠我工资至今未付。现我方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千**司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千**司支付我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0000元;3、千**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千**司辩称,余**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其为何驾驶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名下的车辆,与我公司无关。并且,余**自述其于2012年8月31日辞职,故其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本案仲裁主张2012年5月至8月的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故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余**与千**司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余**主张其于2011年5月1日入职千**司,担任空调维修工兼职司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千**司经营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36号院清秀阁2号楼一层商业36-8号,系海尔电器专卖店;其工作内容主要为海尔空调的送货、维修及安装,平日工作受千**司法定代表人杨**之妻王**管理,王**通过海尔电器的电子系统接单,而后给其派活;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签领,发放人为王**;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2011年9月起杨**告知其公司效益不好,故将其工资降为每月4000元,并以此标准发放至2012年4月底,此后未再向其支付工资。后其考虑到空调安装工作的不安全因素,于2012年8月31日提出辞职,后工作至2012年9月5号左右;在职期间千**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就上述主张,余**提举以下证据:1、维修单据第二联3张。其中2012年4月14日的为复印件,内容为余**收到贾**交来的“加长铜管1米”100元;2012年6月7日及8月9日的均为原件,内容分别为余**收到逢**交来的“海尔空调拆室内机”24元及“室内机装机”56元与“补加氟利昂”60元。上述收据左下方均显示加盖方形章,内容均为“海尔电器专卖店,电话62993598/99销售维修各种海尔家用商用电器地址:清河毛纺路清秀阁底商36-8”。2、车辆违章记录照片。显示余**于2012年4月14日、2012年6月7日驾驶号牌为“京GLL470”的车辆存在违章记录。3、书面证言(顾**)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任职于千业公司,担任空调维修工一职。本人在职期间余**一直在千业中心担任空调安装维修工及司机一职”。顾**未出庭。

对于余**提举的上述证据,千**司对车辆违章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顾**不是其公司员工,收据加盖章中显示的62993598/99是其公司的电话,“清河毛纺路清秀阁底商36-8”是其公司的经营场所,但该方形章并非其公司的印鉴,收据亦并非其公司的收据。经本院询问上述收据中显示的客户是否为千**司的客户,千**司表示其公司保存客户资料信息为一年,故无法核实收据中载明的信息是否为其公司的客户信息。千**司另表示余**关于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公司不同意支付。另查,千**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项目为安装、维修制冷空调设备(除中央空调)、销售制冷空调设备、机械电器设备等。本案庭审过程中,千**司表示其公司实际经营范围同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一致。

依据余**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车辆及违章记录信息,得知余**曾于2011年7月8日、2012年6月7日均驾驶车牌号为“京GLL470”的车辆存在违章记录,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王**,车身颜色为“白红蓝”。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查询结果均无异议。余**主张该车辆是千业公司的工作用车,外观印刷为海尔电器的标志,王**平时让其驾驶该车辆送货及维修安装空调,故其存在相应违章记录。千业公司则表示该车辆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王**的私人用车,余**为何驾驶该车辆其公司不清楚,也与其公司无关。

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劳动监察部门《告知书》显示,“余**:你于2013年12月13日到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千**司未支付你工资的案件已转交我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现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告知如下:我队接到此案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投诉单位否认招用过你……你应依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此案将作结案处理。”余**在下方予以签收,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另查,经本院致电劳动监察部门确认上述投诉时间,得知余**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投诉千**司拖欠工资一事,后其部门于2013年12月13日收案,此前再无投诉记录。

2014年2月24日余**以要求千**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工资、确认与千**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了余**的申请请求。余**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照片、证言、查询结果、告知书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363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与千**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其一,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违章记录可以显示,余**在2011年与2012年间存在驾驶京GLL470车辆的违章记录,该车辆登记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王**的名下,车身颜色为白红蓝。在双方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持有分歧的情况下,千**司应就这一重要事实作以合理解释并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余**主张上述车辆为其在千**司工作时所用车辆,车身外观为海尔空调的标志。现千**司否认上述车辆与其公司存在关联,亦表示不清楚为何余**会驾驶该车辆,但考虑到王**的特殊身份,本院认为千**司的上述陈述明显有违常理。其二,余**提举的收据原件中加盖的方形印鉴显示的电话及地址,均系千**司的联系方式及经营地址。千**司不认可上述收据及方形章的真实性,但在收据中载明余**代表其公司经手空调相关业务的情况下,千**司未能提举反证证明上述业务并未实际实施,亦表示收据中载明的客户信息因保存周期问题故无法核实。其三,余**主张其在千**司从事空调的送货、安装、维修并兼职司机工作,与千**司的业务经营范围相一致,与车辆违章记录中显示的情况能够相吻合。综上述情形,本院对千**司所持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双方当事人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院对余**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与千**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千**司应对余**的入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千**司基于否认劳动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证据显示情况,对余**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于2011年5月1日入职千**司,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自2011年9月千**司单方降薪至每月4000元,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8月31日其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鉴此本院确认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余**与千**司存在劳动关系,余**享有向千**司主张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权利。

关于余**上述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劳动监察部门《告知书》显示,余**于2013年12月13日就千**司拖欠工资问题向该部门提出投诉,后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均属于请求权利救济的行为,但上述行为均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之日起的一年之后,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在届满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千**司的时效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于余**要求千**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余永峰与北京**备中心自二Ο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Ο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余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备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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