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徐**与北京清**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工资等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京海劳仲字[2012]第1727号裁决书]过程中,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清**公司名下的京×××号雷克萨斯小型汽车一辆,案外人张**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述称:我与清**公司因股票合同纠纷曾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清**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二审中我与清**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调解协议》,确认清**公司以其名下车牌号为京×××车辆抵偿所欠我的债务,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京×××车辆已非清**公司财产,不应作为其财产用于其他债务之清偿。现请求法院中止对京×××车辆的执行。

答辩情况

徐**辩称:即使张**与清**公司就车辆抵债达成《调解协议》,张**也应当在履行期限内要求清**公司办理过户或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以后,车辆才归张**所有。现在法院扣押车辆之前,车辆一直登记在清**公司名下,故应当认定为还是清**公司财产。我不同意张**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2年2月7日,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对徐**与清**公司工资等争议纠纷一案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172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清**公司一次性支付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清**公司一次性支付徐**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工资5103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758.6元;3、驳回徐**的其他申请请求。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后又撤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京海劳仲字[2012]第1727号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清**公司名下号牌为京×××号的雷**小型汽车一辆;2014年1月27日,本院裁定扣押上述已查封的车辆。

本院认为

另查,张**曾就与清**公司、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与被告清**公司签订的《提前购买股票协议》及被告吉*为该协议所设定的担保合同关系均无效;二、被告清**公司返还原告张**人民币200万元并赔偿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16%计算,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如被告清**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第二项判决项下的债务,被告吉*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吉*向原告张**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清**公司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清**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二审中,清**公司与张**、吉*于2012年5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6111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确认如下:一、清**公司将其名下的奔驰牌汽车(发动机号为×××)和雷克萨斯牌汽车(发动机号为×××)两辆汽车用以折抵本案中所欠张**的债务,奔驰牌汽车的车牌(车牌号为京×××)和雷克萨斯牌汽车的车牌(车牌号为京×××)由清**公司留存;二、清**公司与张**相互配合协助,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一年内办理上述两辆汽车的过户手续,且该两辆汽车的过户费用及过户前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张**承担;三、本案所涉纠纷彻底解决;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清**公司负担(张**已预交,清**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给付张**);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清**公司负担(已交纳)。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张**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责令清**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张**名下。执行中,因京×××车辆已在徐**与清**公司执行一案中被查封,故未能强制过户至张**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张**据以主张对本院查封、扣押车辆享有权利的依据为(2012)一中民终字第6111号民事调解书,而该民事调解书只是确认了债权人张**与债务人清**公司之间成立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但此协议仍需要履行行为才能完成,而不能直接认定等同于已经完成抵债机动车过户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现因抵债机动车的过户行为尚未完成,车辆仍登记在清**公司名下,故张**主张的权利不能产生对抗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效力。现张**的异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中止执行京×××车辆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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