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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中国水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中国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设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与被告水电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杜**、满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水**集团自2006年以来多次恶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隐瞒与我利益相关的工资薪酬福利制度等相关规章制度,也一直未按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向我支付工资薪酬福利等,也一直拒不出具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及公司工资薪酬福利制度等相关规章制度。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水**集团2012年9月13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水**集团与我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水**集团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2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00元;4、水**集团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5、水**集团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独生子女费60元;6、水**集团支付2009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20000元;7、水**集团支付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劳保费5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0元;8、水**集团支付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交通补助费6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0元;9、水**集团支付2009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房屋补助6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000元;10、水**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水电建设集团辩称,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彭*的诉讼请求。我单位2012年9月13日所作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彭*怀疑新工作岗位的真实性,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业已确认彭*月工资标准2550元。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防暑降温费、劳保费、交通补助费、房屋补助费的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此前曾与水电建设集团存有另案劳动争议纠纷,彭*系以要求撤销水电建设集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裁委)提出申请,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亦以要求确认与彭*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8日解除等为由向海**裁委提出反申请,海**裁委经审理,做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6287、6779号裁决书。彭*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27日做出(2012)海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有:"水电建设集团卡塔尔路赛项目北京保**设集团的下属部门。彭*于2006年6月19日入职水电建设集团,职务为卡塔尔路赛项目北**障部司机,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月工资标准为2550元,双方曾签订期限分别为2006年6月19日至2007年6月19日、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18日的《司机聘用合同》,2008年6月18日后双方未再续签,自2009年6月19日双方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彭*正常工作至2009年9月9日。水电建设集团分别于2009年9月9日、2010年4月5日向彭*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经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0394号及(2010)一中民终字第20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均予以撤销,其中(2010)一中民终字第204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水电建设集团于2009年6月19日已与彭*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3月30日水电建设集团向彭*发出《再次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卡塔尔路赛项目已经完工,彭*所在北**障部已经撤销,原北**障部司机岗位已经取消为由,与彭*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提出拟定变更彭*的工作地点为境外卡塔尔,职务为司机或砼工等。"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有:"......在彭*所在的北**障部取消后,水电建设集团应与彭*另行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岗位,应平等协商,调整后岗位性质与原有岗位相比应为劳动者体能及职业技能所胜任。本案中,水电建设集团拟将彭*的工作地点由北京市调整为境外卡塔尔,已构成对劳动者权益的重大不利变更,显失公平......本院对水电建设集团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予采信,并确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续"。该判决书裁判结果为:"一、确认中国水电**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彭*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中国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彭*一次性支付二O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期间工资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三角八分;三、中国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彭*一次性支付二O一一年五月至二O一一年六月期间独生子女费十元;四、确认中国水电**有限公司无需向彭*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二千五百五十元;五、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彭*与水电建设集团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中院提起上诉,北**中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7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彭*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4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彭*的再审申请。

另查,彭*曾以要求水电建设集团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等为由向海**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海**裁委于2012年10月3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7434号裁决书,裁决:1、水电建设集团向彭*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6237.93元;2、水电建设集团向彭*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5300元;3、水电建设集团向彭*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独生子女费60元;4、驳回彭*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关于工资给付标准采用每月2550元,独生子女费采用标准为每月5元,该裁决书因双方未起诉生效。

(2012)一中民终字第077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后,水电建设集团先后于2012年9月7日、9月10日、9月11日及9月12日派员与彭*协商劳动合同事宜,提出在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工作地点有维修工和警卫职位可供选择,月工资2550元,并可安排当地宿舍居住及交通补贴,彭*持有异议,双方协商未果。2012年9月13日,水电建设集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载有:"彭*: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你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

彭*主张水电建设集团与其协商过程中所称的工作岗位并不属实,并就此提交了若干录像资料,彭*主张其曾实地到访水电建设集团所称的北京市密云区工作地点,经向有关人员了解,水电建设集团所称密云基地根本不存在。水电建设集团对彭*提供的录像资料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水电建设集团称,2012年7月15日,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二局)与其公司达成场地使用协议,中国**二局在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所属厂区给其公司提供场地1000平米用作库房,其公司至少派出两名专职人员管理该场地,其中一名为厂区门卫,与原厂区门卫一起看守大门,此即彭*工作岗位由来。为证明其主张,水电建设集团提交《提供场地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落款显示加盖有中国**二局公章,日期显示为2014年4月23日,内容载有:"......2012年7月15日,我公司和水电建设集团就场地提供和使用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提供给水电建设集团场地1000平方米,所述场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的我公司所属厂区内;水电建设集团利用该场地作为仓库,并派出至少两名专职人员管理该场地,其中一名专职人员是所属厂区的门卫,和所属厂区自己的门卫一起负责所属厂区的大门看守。"彭*对《提供场地的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但对所载内容并不认可。为查明上述争议事实,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赴中国**二局进行调查核实,中国**二局办公室主任王*接受本院询问并签署询问笔录。王*称,《提供场地的情况说明》为中国**二局出具,场地租赁一事系水电**办公室副主任魏*与其联系,听说魏*带彭*到密云考察过,但场地租赁最终未实际落实,其对彭*的其他情况不了解。彭*对王*在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内容不予认可。

此外,彭*主张水电建设集团一直未按其公司相关规定发放工资,一直未向其出示有关薪酬福利的相关制度。为证明其主张,彭*提交了录像资料、《水电建设集团办事员管理办法》、《水电建设集团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岗级对照表》等证据材料。水电建设集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并未向彭*送达过上述规章,彭*入职在职并不适用上述规章。

此外,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情况为:彭**以要求水电建设集团:1、撤销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12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4、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5、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独生子女费60元;6、2009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20000元;7、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劳保费5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0元;8、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交通补助费6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0元;9、2009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房屋补助6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海**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7478号裁决书,裁决:1、水电建设集团向彭*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工资615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38.79元;2、水电建设集团向彭*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独生子女费12.17元;3、驳回彭*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彭*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水电建设集团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京海劳仲字(2013)第7478号裁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0771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确认,彭**任职的水电建设集团下属卡塔尔路赛项目北京保障部已取消。则彭**卡塔尔路赛项目北京保障部司机岗位发生客观灭失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双方劳动关系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关系履行已缺乏客观基础,故双方需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在充分保障劳动者原有权益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原则,通过平等协商确定调整内容。上述原则亦是本院在此前案件处理中所秉持的裁判原则。就本案而言:

其一,彭**任职的原卡塔尔路赛项目北京保障部司机岗位已不存在,彭*劳动关系虽由水电**总部接续,但考虑到彭*入职时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系受彭*与原卡塔尔路赛项目北京保障部签订的《司机聘用合同》约束,故卡塔尔路赛项目北京保障部取消后,考虑公平原则及企业经营自主权,彭*劳动权益并不能自动参照水电**总部相关薪酬福利制度执行,需经劳资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平等协商确定。

其二,原卡塔尔路赛项目北京保障部司机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月工资标准为2550元。水**集团与彭*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亦不得低于该标准。而根据双方协商情况来看,水**集团提出的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工作地点及薪酬情况并不低于原工作岗位相关待遇,并未显示公平。关于彭*所主张的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工作岗位虚假一项,根据本院从场地所属方中国水利水电二局的调查核实情况来看,并不能证实彭*所述主张。同时,相关岗位的实际状况应以具体的履职情况来核实,彭*在水**集团未具体落实人员派出安排前即提出相关异议,存有不妥。

其三,从协商过程来看,水电建设集团经过与彭*的数次协商,均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水电建设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综上,水电建设集团在不低于原劳动合同条件的基础上,经与彭*协商,无法就变更原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并在2012年9月1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无不当。彭*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主张的2012年9月13日之后的相关诉请内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水电建设集团应向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彭*可另案主张。

关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支付一项,(2012)一中民终字第077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彭*的月工资标准为2550元,此后彭*追索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的京海劳仲字(2012)第7434号仲裁案件中,已生效的裁判标准亦为每月2550元。故在双方未就工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本院认为核定彭*工资标准应以生效文书确认的每月2550元为宜。鉴此,考虑水电建设集团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的情况下,水电建设集团应向彭*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工资615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38.79元。关于独生子女费一项,根据生效文书确定的标准,水电建设集团应向彭*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独生子女费12.17元。

关于彭*主张的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项,彭*原《司机聘用合同》2008年6月18日到期后未再续签,自2009年6月19日起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彭*要求水电建设集团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劳保费、交通补助及房屋补助等诉请内容,如前所述,卡塔尔路赛项目北京保障部取消后,考虑公平原则及企业经营自主权,彭*劳动权益并不能自动参照水电建设集团总部相关薪酬福利制度执行,在双方未就相关内容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彭*的诉请内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彭*一次性支付二O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期间工资六千一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七角九分;

二、中国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彭*一次性支付二O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期间独生子女费十二元一角七分;

三、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水电**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彭*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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