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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亮亮与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2014年我起诉沈*离婚,因诉争两套房屋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取得产权证书,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位于西城区三里河一区2号院2号楼6×9号房屋由沈*居住使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归沈*所有;位于朝阳区安贞西里四区3号楼14×2号房屋由我居住使用,产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由我所有。因诉争6×9号房屋地理位置及面积均优于诉争的14×2号房屋,且法院在离婚案件的判决书中明确了待将来房屋我产权证办理完毕可以确定房屋具体市场价值时,沈*应该向我支付相应的房屋差价。现起诉请求:1、被告向我支付双方离婚时两套房产的价值差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沈**称,根据规定,央产京适房不能上市交易,两套房屋的产权证的房屋性质均登记为“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房屋产权单位是发改委,根据相关文件,均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房屋购买的时候已经进行了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按照京适房标准确认了房屋价格,京适房无法增值获利,只能回购。同时,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擅自变卖的5×7号房屋的房款45万元必须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沈*原系夫妻,王*于2013年12月25日在本院对沈*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本院认定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2号院2号楼6×9号房屋(以下简称6×9号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四区3号楼14×2号房屋(以下简称14×2号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并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准许王*与沈*离婚;二、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二号院二号楼六×九号房屋由沈*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归沈*所有;三、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四区三号楼一四×二号房屋由王*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归王*所有;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沈*主张王*私自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一区24号楼5×7号的房屋(以下简称5×7号房屋)出售,售房款应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就此,该判决认为,由于6×9号房屋的面积大于14×2号房屋,待将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可以确定房屋具体市场价值时,沈*应当向王*支付相应的房屋价值差价,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45万元不予处理。

后王*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后王*又提起再审申请,该申请被依法驳回。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另查,6×9号房屋于2014年4月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14×2号房屋于2014年9月15取得房屋房产证,均登记在王×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中**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说明》,表示因需要评估的标的物为尚不能上市的央产房,评估事宜无法正常履行,故终止了本案鉴定。王*认可房屋均为央产房,但不能上市交易不代表没有市场价值,为此提交相同地理位置相似面积房屋价格的网络查询信息,沈*对该价格不予认可,提出可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价款予以分割,王*表示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说明》,6×9号房屋和14×2号房屋均为尚不能上市的央产房,现市场价值无法评估,王*提出的市场价值沈*不予认可,在无法确定房屋具体市场价值的情况下,王*要求沈*支付上述两套房屋差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沈*主张王*私自出售5×7号房屋得款45万元一事,(2014)海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在沈*向王*支付相应的房屋差价时处理一并,现房屋差价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此45万元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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