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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红**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竣雅**有限公司、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点组公司),原审被告熊*、中国水电顾**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勘测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竣**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亮亮,被上诉人红点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徐*,原审被告熊*的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西北勘测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红**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2月14日,竣**司与西北勘测院签订《高隔断采购案安装合同》,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18号的西北勘测院进行隔断的采购和安装工作,该项目实际总工程额为1533569.31元。该合同由红**公司代理竣**司对高隔断项目进行具体的采购和安装,工程款由红**公司先行垫付,完工后竣**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红**公司。其中,工程取得的利润由红**公司与竣**司以8:2的比例进行分配,红**公司占80%,竣**司占20%。工程全部完工后,采购安装共花费1341216.34元,实现利润192355.96元,按双方的利润分成的约定,红**公司应得利润分成为153884.75元,竣**司应得利润分成为38471.19元,工程完工直至2012年1月18日,竣**司和西北勘测院共支付了918000元工程款给红**公司。之后,红**公司因工程需要,从竣**司处支取了42950.55元,剩余572621.75元至今未付。综上,竣**司共向红**公司支付了960950.55元,剩余534150.56元工程款未付(扣除竣**司应得的利润后)。据知,西北勘测院也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竣**司,因此,西北勘测院对该工程款应同竣**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熊*曾使用个人账户同红**公司进行货款的支付交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熊*个人账户同公司账户混合使用的这一行为无疑损害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应与竣**司、西北勘测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竣**司支付红**公司工程款534150.56元及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0月8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61018.3元)。2、熊*、西北勘测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4日,西北勘测院(甲方,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为袁**)与竣**司(乙方,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为陈**)签订《高隔断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购买乙方的“国瑞德”牌的铝合金高隔断共1840平方米,双开门、单开门83扇并委托乙方进行隔断的安装施工,合同总价为153万元,合同还对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竣**司向西北勘测院出具法人代表人授权书,授权袁**为代表,以竣**司名义参加西北勘测院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有效期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袁**职务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红**公司以竣**司名义进场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完成后,竣**司、西北勘测院会同监理对综合办公楼二期隔断工程量汇总工程款为1533569.31元,袁**代表竣**司在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验收合格。后竣**司与西北勘测院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575215.62元,西北勘测院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竣**司。另查明,竣**司共计支付红**公司工程款960950.55元。庭审中,红**公司称袁**系其员工,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交了转账单、工资单复印件及录音予以证明。录音中,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嘉称小*是红**公司的人,现已离职,熊*未做否定意见。竣**司及熊*对转账单、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袁**虽不是竣**司员工,但竣**司委托做联络工作的人员,红**公司仅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袁**系其员工,红**公司亦未提交其为袁**交纳社保的证据。红**公司称竣**司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由红**公司施工,施工成本为1341216.34元,且与竣**司有利润二八分成的约定,红**公司占80%。针对该主张,红**公司提供了材料和费用清单、录音、购销合同、确认单、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录音中,熊*认可还有40余万元及5%的质保金未与红**公司进行款项分配,熊*与庞*嘉对纯利润二八分成或是毛利润二八分成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都认可红**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第三人白洪凯10%的费用,即153000元。竣**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仅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红**公司,其就涉案工程投入的成本为769170.36元,且双方所称的利润分成是竣**司占80%。针对该主张,竣**司提供了发票、电汇凭证、电子回单、结算单等予以证明。红点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询,红**公司对涉案工程成本不申请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红点组公司与竣**司就涉案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合同关系。然而,双方对合作形式及内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法院无法查明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竣**司虽称其应分得80%的毛利润,但熊*在录音中已经认可尚有40余万元工程款及5%的质保金未进行分配,且其已支付红点组公司960950.55元,据此可以推定利润分成的80%应归属红点组公司。《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红点组公司要求竣**司支付534150.56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具体的利润分成计算方式,亦未就成本核算申请评估,本院无法计算具体利润,故酌定竣**司按工程款1575215.62元的80%向红点组公司付款1260172.50元,竣**司已付红点组公司960950.55元,还应支付299221.95元。关于利息一节,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验收合格,红点组公司要求竣**司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299221.9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红点组公司要求熊*、西北勘测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北京竣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红**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221.95元及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基数为299221.95元,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西安红**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7元,由竣**司承担7000元,红点组公司承担346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红**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与竣**司的法定代表人熊静的录音作为证据,用以证明与竣**司约定了分成比例,但通观该证据,双方对利润二八分成达成一致,但未明确二八分成的主体,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靠推定就认定利润分成的80%应归属红**公司属主观臆断。另,在这份录音证据中,竣**司与红**公司均认可是对利润分成,但是纯利二八还是毛利二八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在已向红**公司明示且红**公司明确不对涉案工程成本申请评估的情况下,居然将涉案工程成本的80%判给红**公司,大大地超过了竣**司的预期。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红点组公司答辩认为,熊*承认尚欠40多万元加上质保金,原审法院认定利润分成的80%应归属红点组公司是有事实依据的;竣**司只是挂名的承包人,红点组就应该从竣**司那里得到100%的工程成本及80%的利润;一审判决将全部工程的80%判给了红点组公司,不是超出了竣**司的预期,而是大大超出了红点组公司的预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竣**司法定代表人熊*在录音中还称,当时没有用竣**司的产品,但其也同意用竣**司的营业执照去签合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红**公司是否应当获得本案工程利润分成的80%,原审法院将涉案工程价款的80%判给红**公司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竣**司法定代表人熊*在录音中述称的没有用竣**司的产品,用竣**司的营业执照签订本案施工合同的表述,以及红点组公司在起诉时对红点组公司与竣**司合同关系的述称,可以认定红点组公司与竣**司之间是资质挂靠关系,红点组公司借用竣**司的名义承包本案工程并具体负责施工的组织实施,竣**司出借公司营业执照,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因此,根据本案工程尚有40余万元工程款及5%的质保金未进行分配,且竣**司已支付红点组公司960950.55元的事实,以及录音证据中显示的双方约定的工程利润分成比例,可以认定红点组公司当获得本案工程利润分成的80%。因此,竣**司关于红点组公司不应获得本案工程利润分成的80%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是红点组公司具体负责组织施工的,竣**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工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工程款总额按照20%认定为竣**司的利润,并不损害竣**司的利益,由于红点组公司对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竣**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8元,竣**司已预交,由竣**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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