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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南**有限公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南**公司诉称:南**公司于2007年8月6日与张**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向南**公司借款170万元,借款利率为7.41%,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张**向南**公司实际借款金额共计1496259.89元。借款到期后,张**经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张**偿还借款本金1496259.89元、利息110872.86元(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南**公司与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用于投资LV酒吧项目资金短缺向南**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借款利率7.41%,运作费用256860元,借款利息按季支付,张**需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支付本季度的利息,张**需将借款专项用于LV酒吧项目的投资,专款专用。

庭审中,南**公司提交《张**借款支付明细》及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其已将款项实际交付张**。《张**借款支付明细》载明:2007年8月1日,256000元(付贷款费用),2007年8月7日,50万元(汇入维嘉智业),2007年8月10日,20万元(汇入维嘉智业),2007年8月10日,10万元(现金汇入张**卡),2007年9月6日,9万元(现金),2007年9月6日,21533元(利息),2007年11月14日,5万元(现金汇入张**卡),2008年1月7日,30633.79元(利息),2008年1月7日,2万元(支票),2008年1月8日,5万元(划入张**卡),2008年1月28日,2万元(划入张**卡),2008年3月27日,3万元(划入张**卡),2008年3月21日,33951.55元(利息),2008年6月21日,33951.55(利息),2008年9月21日,40776.98元(利息)2008年7月30日,30160元(贷款费用),2008年12月21日,42427.34元(利息),2009年3月21日,43119.37元(利息),2009年6月21日,49423.88元(利息),2009年9月21日,61232.67元(利息),除2009年9月21日的款项外,其他款项均有张**签字确认。南**公司表示本案中的借款系《张**借款支付明细》载明的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21日期间的款项及2008年7月30日的30160元,金额共计1496259.89元。另查,南**公司所述属于本案借款的款项中除备注为“贷款费用”和“利息”的款项外,均有记账凭证或转账凭证相对应。

经询,南**公司表示备注为“贷款费用”及“利息”的借款均系以现金形式给付,系为张**偿还房贷费用,“利息”非本案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张**借款支付明细、记账凭证、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南**公司与张**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南**公司提交的《张**借款支付明细》、记账凭证及转账记录,可以确认南**公司将相应款项实际给付了张**,可以认定南**公司与张**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关于《张**借款支付明细》中“利息”的性质,南**公司主张其以现金形式给付上述款项,但未提交款项的支付凭证或现金支取记录,且自《张**借款支付明细》的记录方式来看,现金形式给付的款项备注一栏显示为“现金”,且有与之相对应的记账凭证,综合上述情况,南**公司有关其将备注显示为“利息”的款项交付张**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向南**公司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346000元。南**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张**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张**未如期归还借款,南**公司要求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南**公司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三十四万六千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九万一千六百零五元八角八分;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上述第一项应给付款项为基数,自二零零八年八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七点四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万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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