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金**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丰民初字第877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腾飞公司)申请执行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基公司称,请求法院停止对我公司的强制执行,将已扣划我公司的款项执行回转。具体事实和理由为:我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司向我公司供应客运专线北京调度所基础柱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了送货地点,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另王*作为金**司代表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金**司陆续向我公司供货,我公司自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11月,分5次向金**司支付共计人民币824287元的货款,支票的领取人均为金**司的代表人王*。至此,我公司与金**司均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金**司与京**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金**司将我公司所谓的尚欠人民币268255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京**公司,由京**公司向我公司主张上述债权。京**公司于2014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我公司诉至法院。京**公司已于2013年1月17日被工**山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是否有资格受让金**司所谓的对我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是否有资格以原告身份起诉我公司有待商榷。另京**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我公司真实有效的信息,剥夺了我公司的答辩权利,导致(2014)丰民初字第8773号民事判决内容有误,亦直接导致执行法官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扣划了我公司账户的部分款项。综上,我公司与金**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京**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认定(2014)丰民初字第87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公司应当给付京**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我公司认为法院的扣划行为有误,请法院停止对我公司的强制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其与金**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作为金**司的职工和当时合同签订时金**司的代表人,已经证实金**公司已经将款项付清。3.北京**有限公司向金**公司开具的20万元发票及转账支票存根;北京看**有限公司向金**公司开具的334287元、20万元、5万元发票及相应转账支票存根;金**司向金**公司开具的15万元发票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金**公司已经分五次将全部款项支付给金**司。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京**公司与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8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北京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限公司货款268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京**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0159号。2015年1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丰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413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4月24日,北京**头沟支行出具(2015)丰执字第15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扣划金**公司银行存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基公司关于其已履行完毕对金隅公司的应付款项义务,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有误,导致法院错误扣划其银行存款的主张,其本质是针对执行依据内容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00092号案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