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财**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北京**总公司(以下简称桥梓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建筑公司)以其系本院查封的桥梓总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中止对上述标的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金**公司称,其与桥梓总公司于1999年10月5日签订“协议书”,就其在1993年10月承建桥梓总公司下属企业华**司厂房及宿舍楼,桥梓总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约**总公司将此工程的9.8亩土地使用权、880.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号)作价118万元抵予该公司。协议签订后,其实际占有了抵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使用至今。桥梓总公司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予其保存。此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人民政府在2002年4月26日曾发桥政字〔2002〕03号文件,就关于补办房屋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提出请示。但因故至今未办。综上,请求中止对华**司宿舍楼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金桥建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甲方)北京市**业总公司与(乙方)北京金**限公司于1999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桥梓总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协议的真实性。2、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人民政府桥政字〔2002〕03号“关于补办‘两证’的请示”,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后,桥梓镇人民政府曾于2002年4月26日向怀柔区政府请示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用地许可证。3、房屋所有权人为桥梓总公司的×××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桥梓总公司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予金桥建筑公司,用于办理过户手续。4、建设单位为华**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抵债房屋与桥政字〔2002〕03号请示及查封房屋系同一标的。5、金桥建筑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用以证明北京金**限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更名为金桥建筑公司。6、桥梓总公司盖章确认的中**县委怀发〔1998〕18号文件、“北京**总公司章程”、怀柔县桥梓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28日向怀**商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市**总公司改变隶属关系的说明”及北京市**总公司更名为桥梓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用以证明怀柔**业总公司因机构调整变更为桥梓总公司。

中**公司称,涉案房屋实际尚未竣工投入使用,现场亦无人看管,因此不认可金**公司占有涉案房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金**公司与桥梓总公司现未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对此其有过错。故请求驳回金**公司的异议申请。

桥梓总公司称,认可金桥建筑公司陈述的事实。但不清楚未办理产权过户的原因。

本院查明

经查,中国银行**华**司、怀柔**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9月15日作出(1998)二中经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司偿还中国**怀柔支行1813000元及利息,怀柔**业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二中执异字第00628号裁定,确认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财长信公司。依据该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依法查封了怀柔**业总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号)。后怀**建委告知本院因×××号产权证项下房屋已过户给北京**限公司,无法查封。

另查,北京金**限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更名为金桥建筑公司。怀柔**业总公司因机构调整于1998年变更为桥梓总公司。

本案在审理中,金桥建筑公司、桥梓总公司未向本院出示抵债“协议书”原件。复印件中甲方名称为北京市**业总公司,但所盖章为桥梓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金桥建筑公司、桥梓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抵债“协议书”原件进行审查,且依据查明的事实,不能排除金桥建筑公司在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中不存在过错。综上,金桥建筑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金**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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