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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永大捷盟(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永大捷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捷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满**、被上诉人永大捷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00年1月14日注册成立,2004年开始经营。杨**于2004年11月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因占地拆迁其自2011年10月起停产,2012年8月其提前1个月通知杨**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已经支付至2012年9月。每年春节其均要放假1个月左右,因此不存在未休年假的问题。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杨**支付:1、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3267.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6.96元;2、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生活费差额3108.87元;3、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95.87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803.69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401.85元;5、2004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326.10元;6、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746元。

杨**在一审法院辩称并诉称,其于1994年9月1日到永大捷**司工作。2012年8月28日永大捷**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永大捷**司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安排其休年假,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请求判令永大捷**司支付:1、2008年1月1日到2012年9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20000元;2、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4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50%额外经济补偿金22500元;5、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500元;6、2004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0000元;7、199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25000元;8、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1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永**公司针对杨**的起诉辩称,杨**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大捷**司于2000年1月14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记载,企业的经营期限自2004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杨*华系永大捷**司的职工,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写明杨*华在永大捷**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11月。杨*华称其1994年9月1日到北京海淀永大机电**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工作,永**公司经改制后重新组建成立了永大捷**司,其随即转到永大捷**司工作,因此其在永**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与其在永大捷**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永大捷**司认可该公司是“买断”永**公司后组建成立,其亦认可杨*华是永**公司的老员工,后杨*华从永**公司转到永大捷**司工作。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永**公司已于2005年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永大捷**司主张永**公司和永大捷**司均是独立企业法人,永大捷**司成立时永**公司并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杨*华于2004年11月到永大捷**司工作,其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

永**公司因厂址拆迁无法继续经营,故于2012年8月通知杨**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杨**就永**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银行卡对账单、社会保险明细单予以证明,银行卡对账单记载,2012年永**公司仅向杨**支付了四笔工资,2012年3月16日支付了512.18元,2012年8月17日分三次支付了共计1215.78元。按照银行卡对账单记载的实发工资情况进行核算,杨**正常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为1340.74元。社会保险明细单显示,2011年度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金额总计1597.20元,缴费主体为永**公司。永**公司称因厂址拆迁自2011年10月起公司已经停产,就上述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停产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由于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村生产经营用地进行腾退,永**公司自2011年10月起停产。杨**称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永**公司表示公司全面停产是在2012年6月,2012年只有少部分职工在上班,杨**一直在放假,并没有在岗工作。对于杨**的出勤情况,永**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

杨*华系外埠农业户籍,永大**公司自2010年1月起为杨*华缴纳了养老保险,永大**公司未为杨*华缴纳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永大**公司称其每年春节均要放假1个月左右,实际上公司已经安排杨*华享受了带薪年假,杨*华对此不予认可,永大**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杨*华就永大**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杨**以要求永**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永**公司向杨**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工资差额3267.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6.96元;二、永**公司向杨**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3108.87元;三、永**公司向杨**支付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95.87元;四、永**公司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03.69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2401.85元;五、永**公司向杨**支付2004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326.10元;六、永**公司向杨**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746元;七、驳回杨**的其他申请请求。永**公司与杨**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永**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2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卡对账单、社保缴费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永大捷**司认可该公司是“买断”永**公司后组建成立,其亦认可杨**是永**公司的老员工,后杨**从永**公司转到永大捷**司工作。根据上述情况可见,杨**从永**公司转到永大捷**司工作,系因企业间的改制重组所致,并非杨**个人原因导致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杨**在永**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永大捷**司的工作年限。永大捷**司作为重组后新成立的企业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杨**入职永**公司的时间,故法院对于杨**提出的其于1994年9月1日入职永**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永大捷**司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杨**在永大捷**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11月,杨**虽主张其转到永大捷**司工作的时间早于2004年11月,但对转入的具体时间杨**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劳动合同的内容,法院依法确认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主体由永**公司变更成永大捷**司的时间应为2004年11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厂址拆迁永大捷**司在2012年8月通知杨**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以上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永大捷**司应按照杨**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2.96元。杨**要求永大捷**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于永大捷**司要求确认无需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根据上述规定,杨**应就2010年10月之前永**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永**公司拖欠其2010年10月之前的工资,故法院对杨**要求永**公司支付2010年10月之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永**公司表示公司全面停产是在2012年6月,2012年只有少部分职工上班,杨**一直在放假,并没有在岗工作。但对于杨**的出勤情况,永**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依法确认杨**在岗工作至2012年6月。根据银行卡对账单记载,2012年1月起永**公司向杨**支付的工资低于了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法院核算永**公司应向杨**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047.82元,因该公司未按时支付,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杨**未在岗工作,故永**公司应向杨**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差额1430.22元,因该公司未按时支付,尚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

永**公司就其每年春节均要放假1个月左右,实际上公司已经安排杨**享受了带薪年假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永**公司应向杨**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369.70元。杨**于2004年11月起与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永**公司向其支付1999年6月至2004年10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永**公司自2010年1月为杨**缴纳了养老保险,未为杨**缴纳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之规定,永**公司应向杨**支付2004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以及2004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北京市有关规定核算判定。

杨**要求永大捷盟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杨**就永大捷盟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永大捷盟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一、永大捷盟(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零二元九角六分;二、永大捷盟(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支付二O一二年一月至二O一二年六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七千零四十七元八角二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七百六十一元九角六分;三、永大捷盟(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支付二O一二年七月至二O一二年九月期间生活费差额一千四百三十元二角二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百五十七元五角六分;四、永大捷盟(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支付二OO八年一月至二O一二年九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七角;五、永大捷盟(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支付二OO四年十一月至二OO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七千三百二十六元一角;六、永大捷盟(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四千七百四十六元;七、确认永大捷盟(北京**有限公司无需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四百零一元八角五分;八、驳回永大捷盟(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错误,杨**是质监员,属于管理人员,工资构成包括质监补贴,年底还有奖金,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标准应以永**公司2010年向社保部门报送的企业平均工资为准。(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适用于本案,永**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永**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杨**的工资标准。杨**主张银行对帐单显示的数额仅是其部分工资收入,还有部分工资收入永**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报送的企业平均工资不是每个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杨**关于其工资标准应以永**公司2010年向社保部门报送的企业平均工资为准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关于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冲突,不再适用于本案,杨**要求永大捷**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永大捷盟(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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