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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辽宁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080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6月,黄**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0月2日,我在辽**公司承包的凯迪**大酒店地下一层KTV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工作中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工作接近尾声,但劳动报酬却未获支付。为此我多方讨要并诉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委驳回了我的请求。我认为,我在辽**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上辛苦劳动是客观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辽**公司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形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事实,因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辽**公司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工资5722元及经济补偿金1430元、2011年6月30日到12月29日的生活费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辽**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黄**,与黄**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黄**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主张与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辽**公司予以否认,黄**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黄**提交了动火证、工作记录、出入证名单、工作联系单、图纸、欠条、试验记录、送货单、发货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与辽**公司提交的《合同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确曾在辽**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凯迪克格兰云天大酒店地下一层KTV空调安装工程中从事过空调安装工作。但根据黄**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显示,黄**系由包工头田**招聘、受田**管理,其劳动报酬系与田**约定并由田**支付,因此黄**与辽**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黄**坚持主张与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后,黄**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辽**公司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主张其系由包工头田**招聘、受田**管理,其劳动报酬系与田**约定并由田**支付,田**与辽**公司之间系什么关系其并不清楚,但其系为辽**公司工作,故其与辽**公司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动火证、工作记录、出入证名单、工作联系单、图纸、欠条、试验记录、送货单、发货单、调查笔录等证据。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并不认识黄**和田**,其与黄**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主张其与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动火证、工作记录、出入证名单、工作联系单、图纸、欠条、试验记录、送货单、发货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黄**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黄**的诉请并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黄**以与辽**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起诉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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