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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责任公司与北京一**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司)与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珍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卓**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一珍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叶*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世纪卓**司起诉称:世纪卓**司与一珍香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家具产品供货合同,合同金额为158798元。世纪卓**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一珍香公司尚欠世纪卓**司货款31

759.6元。现世纪卓**司诉至法院,要求一珍香公司给付货款31759.6元,并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一珍香公司答辩称:世纪卓**司与一珍香公司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世纪卓**司并未履行供货义务;一珍香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世纪卓**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世纪卓**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一珍香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世**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家具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家具;客户为一珍香餐厅民族饭店店;合同总价158798元;乙方对所加工的产品质保期为1年,自交货之日起若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修复,质保期过后转入收取成本费用的有偿服务,由外力所致的损伤,不在无偿保修之列;产品于2009年12月5日前交民族餐厅;合同定金为50%,即79399元;产品全部完工并送达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款的45%即71459.1元,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余款5%即7939.9元;乙方应在约定时间内交货,不能按时交货时,应赔偿甲方每日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至交货日,但不能超过15日;甲方应按约定结付货款,如违约甲方应支付乙方每日总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至最终结付日;产品制作依据为按上海餐厅桌椅为样进行制作。合同后附家具报价单,载明最终优惠价为158798元。

合同签订后,一珍香公司依约于2009年10月19日给付79399元货款,于2009年10月9日给付47639.4元货款。诉讼中,一珍香公司称除上述款项外,其曾于2010年7月21日向世纪卓**司支付本案货款5万元。一珍香公司对此提交2010年7月21日转账支票存根一张加以证明,该转账支票存根中用途处写明为装修。世纪卓**司认可收到上述5万元,但称该笔5万元系一珍香公司向案外人北**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雅时代公司)支付的装修款,与本案无关。

另查,案外人卓**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一珍香公司给付拖欠的装修款。该案审理中,卓**公司称2010年7月21日5万元系一珍香公司向其支付的装修款,一珍香公司称该笔款项系向世纪卓**司支付的家具款。

诉讼中,世纪卓**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陈**(手机号139XXXXXXXX)与一珍香公司人员王**(139XXXXXXXX)之间的短信记录,以证明陈**于2012年9月到12月之间向王**主张欠款。一珍香公司在2013年6月4日开庭笔录中认可王**为该公司人员,但否认手机号为该人员手机号,对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在卓雅时代公司起诉一珍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三案中,一珍香公司曾于2013年5月23日开庭笔录中对该短信发表下列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王**确实我公司的大堂经理,手机号139XXXXXXXX,内容看不出是关于160万元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有其他的合同关系,且此二人之间是否有个人来往我们也不清楚。

另查,卓*时代公司、世纪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

诉讼中,一珍香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世纪卓**司交付的货物,并称其之所以支付了全部货款,系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一珍香公司财务因误超付了货款。

上述事实,有《家具产品供货合同》、付款凭证、短信、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公司与一珍香公司之间签订的《家具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珍香公司虽称世纪卓**司并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其支付了应在货物验收合格后方应支付的部分货款;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世纪卓**司履行合同义务。一珍香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今已逾三年,一珍香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一珍香公司主张2010年7月21日的5万元款项系支付本案款项,但其在付款时自行注明为装修款,且另案中,卓**公司亦认可该笔款项为装修款,故对一珍香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一珍香公司提出世纪卓**司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一年保修期满之日起算。一珍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世纪卓**司迟延履行供货义务,故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于2010年12月5日届满,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12月6日起算。世纪卓**司提交之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其曾于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向一珍香公司主张债权。一珍香公司虽在本案中否认王**手机号码的真实性,但其陈述与其在另案审理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短信的真实性。世纪卓**司在诉讼时效内向一珍香公司主张债权,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对一珍香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世纪卓**司要求一珍香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珍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延付款违约金。世纪卓**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责任公司货款三万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

二、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责任公司违约金(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三万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的万分之八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世**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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