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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无锡**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江苏**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为了实施易买得西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无锡市**山分局于2008年7月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无锡市锡山区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其中包含“地块3”,即锡山**东亭社区,用地面积2.2996公顷。华国忠户房屋在该征地范围内。2008年11月12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下发了《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8)0446号)。2008年11月1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发出了2008(年)第1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公告中载明补偿登记时间为11月19日至29日,登记机关为东亭**中心所;市国土局锡**局于2008年11月25日发出了2008(年)第1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上述两公告均送达给东**居委,并在东亭社区村委进行了张贴。在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均未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2008年12月30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无锡市锡**购储备中心于2008年12月31日,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至锡山区东亭街道及东**居委。

无锡市锡**区五号桥新村95号华*忠户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土地审批表上载明,土地使用者华*忠,土地类别住宅用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78.9平方米,经评估机构现场外围实地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为157.68平方米,东亭街道有关部门综合认定华*忠户合法建筑面积151.2平方米。该户现有户籍人口4人,户主华*忠、妻子邓**,父亲华阿毛、儿子华**。华*忠户本次征地不涉及青苗补偿。该户4名户籍人口中,华*忠、邓**作为征地安置对象纳入社保,华**列入第一年龄段,领取一次性补助,华阿毛已每月领取政府保养金610元。易买得西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地块涉及住宅378户,至今已腾房交地363户,剩华*忠等15户。2013年8月8日无锡市**有限公司对华*忠户房屋进行了综合评估,东亭街道根据房屋评估方案,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对该户作出了安置补偿方案:提供东亭**苑小区5号门103室(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和隆亭苑小区5号门202室(建筑面积为88.27平方米)住房两套(共计223.27平方米),华*忠户需要补差价191325元。不包含房屋装修及附着物。征地过程中,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等部门曾多次与华*忠户商谈,协商房屋补偿安置事宜,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华*忠户提出要求安置一套大套、两套中套房屋,并补偿人民币50万元。该户拒绝东亭街道提供的安置方案,未腾房交地,致使易买得西地块基础设施开发项目无法全面施工,影响了建设工程正常进行。2015年4月1日市国土局作出了锡锡国土资监催(2015)20号《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华*忠,要求华*忠户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接受安置补偿,依法履行交出土地的义务,至期满华*忠户仍未履行。2015年4月15日,市国土局作出了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0号《责令交地决定》,责令华*忠户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上述土地。

华国忠户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5年6月8日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次日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市国土局于6月17日向省国土厅递交了书面答复。省国土厅经对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0号《责令交地决定》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华国忠不服两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也已经足额到位,对该村镇建设用地中东**亭社区易买得西地块的土地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东亭街**号桥新村95号部分房屋在上述批准征收范围内,该房屋不整体拆除将产生严重隐患,整体征收拆除符合实际,评估机构以2009年9月22日(征收决定日后)为时间节点,对华国*房屋进行评估,有利于对被征收人提供合理的补偿。相关部门对该地块及华国*户作出了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对华国*户已给予了足额的补偿,对该户房屋内家庭人员已经作了妥善安置,且未违反当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华国*户应当及时腾房交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就补偿安置与华国*家庭人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该户拒绝接受补偿方案,并提出了过高的补偿要求,至今未腾房交地,致使该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无法全面实施,该拖延交地的行为客观上阻挠了国家建设征地,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市国土局催告华国*户履行搬迁交出土地义务后,华国*户仍拒绝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作为具有法定职权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责令华国*户限期交出土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省国土厅在受理华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华国*要求确认该行政决定和该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审原告华国*要求撤销原审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0号《责令交地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审原告华国*要求撤销原审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依据的征地批准文件是错误的,没有认定国土资函(2012)446号征地批准文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二、一审法院未查明《责令交地决定》所依据的征地批准文件是否合法。征地行为并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违法征地行为;未依法对土地现状进行全面调查,也未将预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全面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未依法组织征地前的听证,未依法告知被征收人及相关村民申请听证的权利;未依法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三、一审法院未查明安置补偿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征地补偿标准明显过低,不能保障被征收人的生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次征收土地审批及组织实施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制作了补偿到位的安置方案,然上诉人却拒绝安置补偿,拒绝履行腾房交地的义务,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锡国土资建)地呈字(2008)第57号];2.《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土资地函(2008)0446号);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年第1号);4.《无锡市**山分局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2008年第1号);5.现场张贴照片及证明材料;6.《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审批表;7.征收补偿款到账证明;8.《关于南京市等9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2012)446号)(复印件);9.《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锡国土资建)地呈字(2012)第94号];10.《关于无锡市2012年度**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7批次实施方案批复》(苏***(2012)1038号);11.无锡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第01075号);12.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第01075号);13.现场张贴照片及证明材料;14.《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审批表;15.征地补偿款到账证明;16.华国忠户房屋位置图(该位置图可以看出原告户的房屋横跨两个地块,所以才会有两个征地批次);17.地块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华国忠户户口、社保、土地权属材料情况说明;18.华国忠户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19.补偿安置方案;20.多次协商谈话笔录;21.阻挠征地及不搬迁理由情况说明;22.华国忠户房屋现状照片;23.《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锡锡国土资监催(2015)20号]及送达回证;24.《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0号]及送达回证。

原审被告省国土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华国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华国*的身份证复印件;2.华林宝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0号《责令交地决定》复印件一份;4.省国土厅作出的(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华国忠户房屋一部分在《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8)0446号)的征地范围之内,另一部分在《关于南京市等9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2012)446号)的征地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易买得西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市国土局依程序申报建设用地。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下发了《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社区予以公告,公告期内,未接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公告内容提出的意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该项目已经完成“两公告一登记”等法定程序。华国忠户位于东亭街**号桥新村95号部分房屋在上述批准征收范围内,整体征收拆除符合实际情况。相关部门为华国忠户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经审查,该补偿方案未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虽然华国忠户对征地补偿、安置存在争议,但是不应该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依法应当及时腾房交地。该拖延交地的行为事实上阻挠了国家建设征地,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市国土局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前已催告华国忠户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省国土厅在受理华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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