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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和**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赵**、被告和**公司、被告人保太**司、被告鄂**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286元;2.上述4名被告赔偿原告王**交通费275元;3.上述4名被告赔偿原告王**营养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中的一切费用均由上述4名被告承担;5.被告赵**、被告和**公司支付原告王**利息(以上述请求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按照年利率3.5%计算)。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2日7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亦路西三路路口,被告赵**驾驶×××大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适有案外人王*驾驶×××小客车(内乘原告王**)由东向西直行亦经过该处,×××大货车右侧与×××小客车前部相刮撞,两车损坏,王*胸部疼痛,原告王**胸部及脖子疼痛;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车辆遇绿灯亮时,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为由,认定被告赵**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大货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太**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在被告鄂**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订立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中国中**门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气滞血瘀症、软组织损伤、痹病,原告王**支出医疗费1285.96元;原告王**所提交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就诊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及同月17日;为证明交通费支出,原告王**提交总额为275元的10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出票日期与上述就医时间均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核算,原告王**支出医疗费1285.96元;原告王**所提交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均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其在就医复查过程中需有一定交通费支出,对该交通费,酌定为8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王**并未提交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又考虑到其伤情较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所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5.96元、交通费80元,共计1365.9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上述损失,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保太**司应先予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用赔偿金(即医疗费)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九角六分、死亡伤残赔偿金八十元(即交通费),共计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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