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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李*,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呼**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13日11时30分,原告与被告刘**驾驶的车牌号为×××大货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山湖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被诊断为右眼眶外侧壁骨多处骨折,脑震荡,右足皮裂伤,皮擦伤等,原告住院2天后转入北京**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被告刘**从未前往医院看望,也未曾支付医药费,全部费用均由原告垫付。现原告右脸塌陷,头脑晕厥,视力下降,这些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北京市**区交通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呼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承担。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11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呼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先由交**保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1时30分许,在丰台区山湖路路口,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由北向东转弯,适有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所驾车辆转弯时致车前部与原告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待查。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颧骨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伴窦腔内积液,脑震荡,右足皮裂伤,皮擦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后原告又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北京**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上颌窦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头部钝挫伤,右足皮裂伤,皮擦伤(面部、四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患者拒绝转院行整形治疗,要求出院,签字后今日出院,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家中全休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8161.97元。原告提供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在我公司上班,每日工资150元,自2015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导致休息,至今未上班。闫**在我公司上班,每日工资150元,2015年6月13日因张**交通事故住院需要护理人员,因二人是同乡,所以由闫**为其护理至6月29日出院。

另查,×××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呼市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呼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呼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护理费,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同事护理,但未能就护理人员产生误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原告因伤休假确会对其收入情况产生一定影响,但鉴于原告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张**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张**护理费一千七百元,误工费九千元,交通费三百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张**医疗费一万八千一百六十一元九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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