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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上诉人华北京海永春建筑涂料厂(以下简称永春涂料厂)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0年3月入职永**料厂。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待岗协议。2006年4月,永**料厂无故停发我生活费至今,我一直找永**料厂协商支付生活费、恢复工作岗位等事宜,每次永**料厂都口头承诺待向领导汇报后再给予明确答复。2013年4月即我提起劳动仲裁前最后一次到永**料厂处协商此事时,才被告知本人档案在2006年7月7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永**料厂擅自转移至北京市**绍服务中心。现我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自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永**料厂支付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540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

51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永**料厂辩称:吴**曾系我厂员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04年1月双方签订过离岗协议。因我厂裁员与吴**等三人于2006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我厂出具书面解除决定被吴**撕毁,2006年5月8日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吴**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使2006年4月7日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吴**没有到我厂工作,我厂不应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我厂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涂料厂虽主张2006年4月7日因经济性裁员与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送达吴**,吴**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于2013年4月8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其至少于办理该手续时就应当知道其失业的相关情况,故确认吴**于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7日期间与永*涂料厂存在劳动关系。吴**虽主张2006年4月起其一直找永*涂料厂协商支付生活费、恢复工作岗位等事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因吴**长期未向永*涂料厂提供劳动,永*涂料厂也长期未向吴**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已经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吴**关于要求支付其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540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5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吴**与华北京海永*建筑涂料厂自二○○六年四月至二○一三年四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吴**、永*涂料厂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吴**上诉称:第一、我与永*涂料厂从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协商,永*涂料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从未送达我,我与永*涂料厂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应持续至今;第二、自2006年4月永*涂料厂拒发我的工资之日起,我一直以各种方式要求永*涂料厂支付拖欠的工资或生活费,要求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岗位,但是永*涂料厂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和拒绝。原审法院认为“吴**长期未向永*涂料厂提供劳动,永*涂料厂也长期未向吴**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已经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自2006年4月至今,永*涂料厂即停发我的工资或生活费,停缴我的社会保险,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模仿我的签字并将我的人事档案转至与我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的石景山区相关街道,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确认双方自2006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永*涂料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安排工作岗位;3、判令永*涂料厂支付2006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4、永*涂料厂支付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补偿;5、永*涂料厂将其人事档案转回永*涂料厂管理。永*涂料厂上诉称:因我厂裁员,2006年4月7日我厂与吴**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了吴**本人。我厂与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据此,永*涂料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于2004年1月1日与永**料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同日签订离岗待工协议,约定吴**自2004年1月1日开始离岗待工。2006年3月15日,永**料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富余员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吴**作为待岗人员,属于被裁减人员。吴**出席了该职工代表大会,并在《关于富余职工分流安置事实方案征求意见表》中签字表示不同意该方案。2006年3月18日,永**料厂将裁员方案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2006年4月7日,永**料厂作出《关于解除吴**等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华京厂字第047号),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劳动政策法规的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以及永**料厂《关于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6年4月起,解除与吴**等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永**料厂向吴**支付基本生活费至2006年4月。吴**的档案材料于2006年5月12日被永**料厂转出,并于2006年7月7日被北京市**绍服务中心接收。现吴**的档案材料存放于北京市**服务中心。

2013年4月17日,吴**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永春涂料厂支付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540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

510元。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3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吴**的各项仲裁请求。

审理中,永**料厂称根据其厂《关于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吴**作为被裁减人员,其厂依法与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06年4月7日将《关于解除吴**等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送达了吴**本人。为此,永**料厂提交了《关于书面通知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证明》,内容为:“我厂于2006年4月7日下午两点在厂会议上召开了职工大会,参加会议的人员有:杨**等10人。会上厂领导杨**同志宣布了《关于解除吴**等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会后当即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交给了吴**本人。证明人签字处有杨**等7人的签字。”永**料厂另称其厂向吴**送达了《关于解除吴**等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但被吴**当场撕毁,之后吴**没有到其厂上班,也没有找过单位,故双方自2006年4月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吴**称其不同意永**料厂《关于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也没有收到永**料厂作出的《关于解除吴**等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吴**称自2006年4月永春涂料厂拒发其工资之日起,其一直以各种方式要求永春涂料厂支付拖欠的工资或生活费,并要求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岗位,但是永春涂料厂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和拒绝。永春涂料厂不予认可,称不存在吴**所称上述情况。

另查,经原审法院向北京市丰**心第一分中心所调取吴**存档相关材料,该存档材料中失业人员(首次)灵活就业登记表显示吴**于2013年4月8日向北京市**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申请办理失业人员就业登记,个人就业登记表显示吴**的失业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吴**及永春涂料厂对上述失业人员(首次)灵活就业登记表、个人就业登记表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离岗待工协议、《职工大会决议》、《关于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关于经济性裁减人员情况报告》、失业人员(首次)灵活就业登记表、个人就业登记表,京丰劳仲字[2013]第138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永**料厂提交的《职工大会决议》、《关于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关于经济性裁减人员情况报告》可以证实永**料厂将吴**确定为被裁减人员并与吴**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永**料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将《关于解除吴**等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送达吴**本人,故《关于解除吴**等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应自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结合吴**于2013年4月8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的事实认定其至少于办理该手续时就应当知道其失业的相关情况,并据此确认吴**于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7日期间与永**料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自2006年4月起,吴**即长期不再向永**料厂提供劳动,永**料厂亦不再向吴**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已长期不再履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经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亦无不当。吴**虽称自2006年4月永**料厂拒发其工资之日起,其一直以各种方式要求永**料厂支付拖欠的工资或生活费,并要求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岗位,但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吴**要求永**料厂支付2006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请求判令永**料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安排工作岗位,永**料厂支付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补偿,永**料厂将其人事档案转回永**料厂管理,其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永**料厂、吴**的上诉请求,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负担5元(已交纳),由华**永春建筑涂料厂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吴**、华**永春建筑涂料厂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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