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金**有限公司与北京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北**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王**、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起诉称:金**司与万**司系长期供货关系。万**司购买钢材用于生产,供货形式为先提(送)货,后付款。金**司接到万**司通知开具增值税发票,万**司接到发票后陆续付款。自2013年5月9日至12月,金**司共计向万**司供货货款为4607180.75元。金**司均为万**司开具了发票,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截止2014年9月23日,万**司共付款4432729元,尚欠174451.75元(有1万元争议款,金**司自愿放弃)。金**司对欠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万**司给付金**司货款163854元;2.判令万**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答辩称:不同意金**司的诉讼请求。金**司所诉不属实。双方从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不是先提货后付款,金**司所说的交易方式不对。金**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12年,万**司多次从金域公司处购买钢材。开始双方曾签署过书面合同,后以口头方式进行合作,未再签署书面协议。

金**司称其在接到万**司电话通知后安排送货,送货时万**司给出具入库单。金**司称其根据自己制作的出库单和万**司开具的入库单计算出应付款金额,然后给万**司开具发票,万**司收到发票核对无误后付款。万**司认可双方是根据入库单和出库单进行结算。

万**司主张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其并未收到金域公司主张的163854元价值的货物。金域公司主张涉诉163854元货款对应的货物均已交付给万**司,但是入库单全部丢失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司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被**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销售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司多次从金**司购买钢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金**司是否将涉诉163854元的货物交付给了万**司。金**司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向万**司交付了涉诉货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金**司认可交付货物时万**司会出具入库单,但称涉诉163854元货物的入库单均未保存。金**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万**司交付了涉诉163854元的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金**司辩称其是根据自己公司的出库单和万**司开具的入库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