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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限公司与北京宏**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宏**公司、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京**公司诉称:自2012年年底开始,宏**公司从京**公司处购买板材,截至2013年8月26日宏**公司共计欠京**公司木材款117951元。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向京**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还款30000元,剩余款项每月给付10000元。然而宏**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宏**公司、被告赵**共同给付京**公司货款117951元;2、宏**公司、被告赵**共同给付京**公司利息(以117951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8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公司、被告赵**共同承担。

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欠条一张,证明宏昌雅家公司欠京**公司货款117951元。

被告辩称

宏昌雅家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赵**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京**公司提交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京**公司与宏**公司口头约定,京**公司为宏**公司供应板材,宏**公司向京**公司支付货款。京**公司自2012年底至2013年8月向宏**公司供应板材。2013年8月26日,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赵**向京**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京**板材款壹拾壹万柒仟玖佰伍拾壹元正,¥117951元。九月15日之前再还叁万,剩余每月壹万元。北京宏**限公司,经手人赵**,2013.8.26”。欠条出具后,经京**公司多次催要,宏**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117951元。

另查,京**公司称其与宏昌雅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赵**出具欠条,且之前部分货款由被告赵**本人支付,故要求被告赵**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上“九月15日前再还叁万”指的是2013年9月15日。

上述事实,有京**公司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宏**公司、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京**公司向宏**公司出售板材,宏**公司向京**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京**公司与宏**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京**公司称其与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系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为被告赵**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公司负担,故对于京**公司要求被告赵**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京**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宏**公司应依照约定向京**公司给付货款。然而宏**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17951元未给付,且经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京**公司要求宏**公司给付货款117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宏**公司在欠条中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给付货款30000元,故宏**公司应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7951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京**公司支付利息,对于京**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一万七千九百五十一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京**限公司利息(以十一万七千九百五十一元的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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