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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刘*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于素*、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郝**、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闫*忠诉称:2015年3月18日及以前,原告闫*忠为被告刘*运输塔吊设备,被告刘*至今尚欠原告闫*忠运费109250元未支付。原告闫*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给付原告闫*忠运输费10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承担。

原告闫**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闫**提交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原告闫**为被告刘*运输塔吊设备,共产生运输费用10925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向原告闫**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阎**运输费壹拾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之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109250)。欠款人:刘*,2015.3.18”。原告闫**称欠条中“阎**”即原告闫**本人,被告刘*系书写笔误。欠条出具后,经原告闫**多次催要,被告刘*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闫**为被告刘*运输塔吊设备,被告刘*向原告闫**给付运费,原告闫**与被告刘*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闫**与被告刘*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闫**依照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刘*应当向原告闫**给付运费。被告刘*未按照约定给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闫**要求被告刘*给付运费109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原告闫仕忠运费人民币十万零九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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