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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等与朱**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裴**因与被上诉人孙**、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22日,朱**、孙**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朱**、孙**和裴**、裴**系邻居,裴**、裴**宅院紧邻朱**、孙**宅院。2013年7月20日裴**、裴**告知朱**、孙**在其所属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房屋,计划新建房屋从原房原地基起建,向上按3米一层修建,共计2层6米。双方约定,裴**、裴**翻建房屋不开后门,承诺恢复朱**、孙**既有院墙在裴**、裴**房屋修建过程中造成的损坏。2013年10月,裴**、裴**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封顶高度8.4米左右,超出原双方约定的房屋高度,对朱**、孙**宅院的房屋采光及日照造成影响,且裴**、裴**房屋后边散水紧贴朱**、孙**宅基地边缘,侵占朱**、孙**宅基地,并未预留排水。根据现场情况,雨水将浸入朱**、孙**院内,对朱**、孙**权益造成侵害。后朱**、孙**要求裴**、裴**对该情况进行解决,裴**、裴**拒绝承担责任及赔偿。经村委会调解后,裴**、裴**未按照村委会的调解方案解决纠纷。朱**、孙**认为,裴**、裴**新建房屋的行为不仅对朱**、孙**既有房屋造成采光、日照影响,侵占朱**、孙**宅基地,且对朱**、孙**院内肆意排水,影响正常生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朱**、孙**为维护自己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裴**、裴**将其北正房北侧的坝台西侧拆除0.10米,并将朱**、孙**东院墙外墙皮以西裴**、裴**坝台拆除至与地面相平;2.判令裴**、裴**坝台的水不能流入朱**、孙**的院子;3.判令裴**、裴**封闭后门,或者在其房后建围墙,标准为二四墙,高度不低于后门高度;4.判令裴**、裴**赔偿朱**、孙**影响采光的经济损失9900元;5.判令朱**、孙**自行修建毁损的东院墙南端0.10米,且恢复后东院墙向西紧贴裴**、裴**现在的坝台要建南院墙,与现在大门东侧南院墙相接形成封闭院落,裴**、裴**不得阻拦并承担估算的费用1万元;6.判令裴**、裴**将倾倒在朱**、孙**东院墙和裴**、裴**坝台之间西侧角落的建筑垃圾清走;7.案件受理费由裴**、裴**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裴**、裴**共同辩称:第一,朱**、孙**对修建房屋层高不开后门、主体工程高度、双方约定内容描述有失实之处。例如,朱**、孙**陈述院墙没有修复,事实是裴**、裴**对他们的院墙已经做了修复。第二,在整个新建房建造始末,裴**、裴**一直本着协作互惠、邻里和谐原则积极解决纠纷,从裴**、裴**曾多次找村委会寻求解决、开工前后两次主动找镇土地科来测量宅基地,可以证实。正是本着这一原则,才使得房屋最终建造完成。在此过程对方的态度恰恰相反,对方在裴**、裴**建房时百般刁难,将村委会、土地科测量的地界都予以毁灭。且土地科证明,对方侵占裴**、裴**的宅基地数年之久。综上,裴**、裴**不同意朱**、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孙**夫妻关系。裴**、裴**系父子关系,居住在同一宅院。两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魏家店村的宅基地东南、西北相邻,裴**、裴**宅院居东南。2013年,裴**、裴**对其宅院内房屋进行翻建施工,因此与朱**、孙**产生矛盾。经村委会、土地科到场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裴**、裴**为朱**、孙**建南院墙,高度不低于裴**、裴**所建后门。后因裴**、裴**在朱**、孙**家无人在场的情况下进入朱**、孙**院内施工,双方再次产生矛盾,朱**、孙**诉至法院。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朱**、孙**宅院呈刀把形,有北正房、西厢房,两房之间有一卡子墙,另建有南院墙、东院墙。裴**、裴**北房位置建有一座二层建筑,二层建筑北侧为水泥浇筑的坝台。该二层建筑东西宽度约为13.48米,水泥坝台西侧向西超出该二层建筑最宽处约0.35米。裴**、裴**二层建筑东北角与其东邻西厢房南侧平房西南角之间有一空隙宽0.29米。其中,裴**、裴**东邻该平房向西出檐0.25米左右,自朱**、孙**北正房西山墙外墙皮向东至东院墙外墙皮距离为18.44米。朱**、孙**东院墙东南角内侧与裴**、裴**坝台北侧角落位置现有朱**、孙**堆放的红砖和裴**、裴**堆放的水泥灰等建筑垃圾。其中,建筑垃圾东西长约3米,南北宽约2米。裴**、裴**二层建筑后山墙开有一防盗门与水泥坝台相通。裴**、裴**二层建筑后山墙外墙皮距离朱**、孙**正房前脸窗户外沿距离为9.80米。朱**、孙**东院墙南端有拆除的痕迹。双方认可裴**、裴**的二层建筑北沿是在原北正房基础所建,裴**、裴**所建水泥坝台拆除了朱**、孙**原东山墙南端2.50米。水泥坝台高于朱**、孙**院内地面1.1米。裴**、裴**所建二层建筑高度(北侧山墙)约为7米。自裴**、裴**二层建筑后山墙外墙皮至其南门门垛南侧墙皮距离为35.96米。另,涉诉水泥坝台宽度为2.40米,从朱**、孙**北房东侧院墙量至裴**、裴**水泥坝台北侧边缘距离为12.14米,院墙为0.24米。朱**、孙**院门东侧院墙与裴**、裴**北正房西山墙之间有0.35米空隙。裴**、裴**北房后山墙量至朱**、孙**东院墙南侧边缘为2.55米,从朱**、孙**西厢房后山墙量至裴**、裴**水泥坝台的西侧边缘距离为11.45米。

朱**、孙**宅基地现登记在孙*(孙**父亲,已过世)名下,其登记的宅基地使用尺寸为:东西宽度,北侧为15.71米,南侧为15.71米;南北长度,东侧为18.50米,西侧为18.93米,其中东南角位置有一缺口,该缺口处的南北长度为14.91米,东西宽度为11.55米。裴**、裴海**基地现登记在裴**名下,其记载的使用尺寸为:东西宽度,北侧为14.06米,南侧为13.60米;南北长度,东侧为38.04米,西侧为38.05米。

庭审中,裴**、裴**称,之前土地科现场测量,确定了两家之间的界限即现在的水泥坝台北沿。朱**、孙**称,原来在东院墙南侧还有一段接建的院墙,确定的两家之间地标位置是在两墙相接的位置,后来裴**、裴**将这段接建的院墙拆除了。朱**、孙**另称,自己宅基地北正房北侧另有2.7米宅基地使用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双方宅基地之间本来地面高度就有一定差异,这也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更具有复杂性。双方应当本着相邻关系的原则,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

关于朱**、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诉水泥坝台的修筑,是经村、镇干部调解,双方认可之下建成,同时就围墙砌筑达成协议。水泥坝台修建完成后两家因围墙的施工又产生矛盾,现朱**、孙**要求拆除对方的坝台与地面相平,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水泥坝台流水问题,因该坝台为较为平整的坡面,其流水不会对朱**、孙**建筑形成明显的冲刷,符合自然流水的情况,故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朱**、孙**要求砌建围墙,围墙高度与裴**、裴**后门高度一致,或者裴**、裴**将后门封闭。法院认为,裴**、裴**所建后门,直接通往其二层建筑后的坝台,坝台地势较高,从而使朱**、孙**宅院可能随时暴露在裴**、裴**的视野之内,故该后门确有不当之处。考虑到砌建围墙阻挡视线的方案实施后,围墙修筑过高,可能对生活安全产生影响,法院认为,该后门以砖砌封闭为宜。

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朱**、孙**主张的采光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朱**、孙**称要求将东院墙予以恢复并向西砌建院墙,根据法院现场测量的尺寸,其东院墙及其附近部分土地已经超出了其宅基地登记的尺寸,不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内,故对于该项请求超出其宅基地登记尺寸的,法院不予支持;在其宅基地登记尺寸内的,法院予以支持。朱**、孙**要求裴**、裴海江承担建设此墙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裴**、裴**倾倒的建筑垃圾已经超出了其宅基地使用范围,朱**、孙**要求予以清除,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作出判决:一、裴**、裴海江将其所建二层建筑所开后门用砖砌筑予以封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准许孙**、朱**紧贴裴**、裴**二层建筑后所建水泥坝台的西侧、北侧修建围墙,但该围墙最东端距离孙**、朱**西院墙外墙皮不得超过十五点七一米;三、裴**、裴海江将其堆放在其水泥坝台北侧、孙**、朱**所建东院墙东南角内的建筑垃圾予以清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孙**、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裴**、裴**不服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东院墙及其附近土地超出了其宅基地登记尺寸,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东院墙及其附近超出宅基地部分,影响了上诉人通行,上诉人基于对不动产的使用目的,不得以才预留后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被上诉人朱**、孙**对原审判决亦有不同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顺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照片、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应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所修筑坝台地势较高,从其所开后门出来后可直接经所筑坝台通往西侧,途经被上诉人宅院南侧,容易使被上诉人宅院随时暴露在上诉人视野之内,对被上诉人的隐私的确会造成影响,进而对其生产生活造成不便。上诉人主张开后门的目的是为了合理使用其自身不动产,本院认为,即使如上诉人在庭审中所称是为修理受损房屋而不得已开后门,上诉人在修理完受损房屋后也应及时封闭该后门。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东院墙东南角内侧、坝台北侧角落位置倾倒的建筑垃圾面积较大,已经超出了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范围,被上诉人要求予以清除,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从便利双方生活、维护生活安全考虑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孙**负担35元(已交纳),由裴**、裴海江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裴**、裴海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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