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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誉**售中心与于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誉**售中心(以下简称誉**)因与被上诉人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誉**之委托代理人牛钰,被上诉人于*之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在一审中诉称:于*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誉信树美,从事市场业务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誉信树美未为于*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拖欠工资,承诺的奖金也不发放。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确认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誉信树美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提成工资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誉信树美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于*诉求。于*不是誉信树美员工,也没有在誉信树美处工作过。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主张与誉信树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作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兹有我单位于*(同志)(身份证号:×××)在业务部门,从事业务工作,特此证明。单位名称:北京誉**售中心2012年10月”,在该页证明上同时影印有于*身份证并张贴于*一寸照片,并加盖有两个“北京誉**售中心”印章,照片下方书写有“照片是其本人。张*2012.12.3”。于*称此系于*在职期间为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向派出所提交的工作证明,原件留存在派出所。经法院调查,北京市**广内派出所确认该工作证明保存在2012年户籍档案。誉信树美对工作证明中的印章不予认可,称其共计使用过两枚印章,现使用公章于2013年8月9日报批,上一枚公章已经销毁,并申请对工作证明中的印章进行鉴定。经法院随机确定委托鉴定机构,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就工作证明中公章进行鉴定。2015年2月15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5)文函字第30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因鉴定材料不充分而终止鉴定。

于*提交的仲裁开庭笔录记载,仲裁审理期间,张*以证人身份到庭作证,称与于*是同事,于*是誉信树美的员工,并提交了申报卡及社保信息证明自己是誉信树美员工,誉信树美对张*提交的社保卡及社保信息“真实性认可”,称“证人曾×的员工”。誉信树美于本案庭审中称其从来没有张*这个人。于*提交了张*的社保卡,显示单位为誉信树美。

于*称月工资标准7000元,除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外,其他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不固定,每月有4000元的差额,诉讼请求主张了8个月的工资差额。于*称提成都是口头约定,没有证据提交。于*称因誉信树美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于*被迫离职。

2013年12月26日,于*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22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0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于*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而提交了工作证明,该工作证明中加盖誉信树*名称字样印章,且经法院调查,该工作证明确保存于公安部门的户籍档案。誉信树*不认可工作证明中的印章,并申请鉴定,但因鉴定材料不足,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誉信树*则称曾使用的上一枚印章已经销毁。张*于仲裁期间到庭作证称与于*为同事,于*为誉信树*员工,誉信树*于仲裁开庭期间认可张*为其员工,但在本案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而于*提交的张*的社保卡中记载单位为誉信树*。同时,法院注意到,工作证明中于*照片下方书写的内容亦签署张*的名字。故综合工作证明及张*的证言,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于*与誉信树*存在劳动关系,而誉信树*未就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实体权利义务答辩及举证,法院对于*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予以采信。故法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誉信树*应支付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于*主张的2013年10月8日之后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誉信树*未就向于*支付工资的情况举证,法院对于*主张的工资差额予以采信,誉信树*应支付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2000元。因誉信树*未足额支付工资且未为于*缴纳社会保险,于*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誉信树*应支付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法院予以支持。于*未就所主张的提成情况提供证据,法院对于*主张的提成工资不予支持。于*主张的各项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于*与北京誉信树*地板销售中心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誉信树*地板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七千元。三、北京誉信树*地板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资差额三万二千元。四、北京誉信树*地板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五、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誉信树*不服上述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上诉称:1.本案一审判决誉信树*与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于*提交的工作证明系其伪造,工作证明上的公章确实不是誉信树*的印章,誉信树*现有原来公章的原件,且在十里河桥东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十里河分理处)亦有公章原件,可以继续对工作证明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以便查清事实真相。除伪造的工作证明之外,于*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有说服力的书面证据,也没有提供为誉信树*实际工作的记录或工作成果。仅凭借证人张*的一面之词也不能证明于*与誉信树*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及离职原因等均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于*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判令:1.撤销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23861号民事判决书;2.誉信树*与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誉信树*不支付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4.誉信树*不支付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资差额32000元;5.誉信树*不支付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承担。

于*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工作证明是交到派出所的,因此可以证明是真实的。对于工资记录等,由于公司管理不规范,于*无法提供证据,而且由于于*的工作性质也无法保管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比对,于*的银行对账单与张*的银行对账单中的转账人系同一账户。关于公章鉴定问题,在经一审法院释明补充鉴定材料的情况下,誉信树美称已无其他对比样本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证明、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仲裁开庭笔录、社保卡、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于江与誉信树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并结合其陈述综合判定。根据仲裁笔录,誉信树美认可张*系其单位员工,且对张*提供的社保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另结合于江提供的工作证明、张*的证人证言以及于江的银行对账单与张*的银行对账单中的转账人系同一账户的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于江与誉信树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誉信树美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上述情况下,誉信树美未就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实体权利义务答辩及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于江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誉信树美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誉**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誉**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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