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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810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6月,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武**居住宅院与刘**停放车辆的院落为前后院,中间隔一走道。刘**在武**北房北侧堆放有轮轴、铁管、油罐等杂物,给武**的房屋安全造成极大隐患。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将堆放在武**北房北大门东侧的轮轴、铁管、油管等铁制品清走。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涉诉地块上堆放的废铁、铁管等杂物归刘**所有,上述杂物对武**未有妨碍。刘**使用涉诉地块多年,法院的相关判决是考虑到杂物有易燃危险才判令予以清移,武**没有使用北房后面积的权利,无权让刘**腾退。武**请求刘**腾退涉诉土地是想侵占该地块建房。

刘**反诉称:2001年,刘**承包武**家后的一块空地,之后,刘**为经营所需将空地填平,并一直在此放置物品。2012年,武**与其家人发生纠纷,分割房产时要求开后门,为此武**与刘**发生纠纷。武**房后的砖墙、杂物均在刘**填平的空地上,刘**经营车辆,也需经此通行,但武**的行为,严重影响车辆通行。故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将码放在自家北房北侧的砖垛、木料、砂石料等杂物清走,将北房所留北大门封堵,不得由此通行。

武**就反诉辩称:刘**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刘**的反诉请求。武**在北房处开后门已经过法院判决处理,必须由此通行。且武**北房后的道路属村委会所有,刘**没有所有权。武**的北房后还有自己种植的一排树木。相关判决判令的三米范围归武**使用,码砖、堆放杂物都在上述三米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院相关判决已就武**由其宅院北正房西侧北门出行问题做出处理,刘**亦应据此执行。根据法院现场勘验的现状,刘**在武**北房后堆放的铁制品距离武**北房一米有余,未侵占武**的宅基地合法使用面积,亦未对武**正常管理维护房屋及房屋安全造成妨碍。故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应指出,刘**今后在武**北房后堆放杂物,不得对武**造成妨碍。对于刘**的反诉请求,武**堆放的木料等杂物及武**经由北房西侧北门出行未对刘**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妨碍,刘**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判决:一、驳回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不服,持原审反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武**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武**居住在顺义区×号院内,与刘**南北隔道相邻。武**居南,刘**居北。

2012年,武**曾诉至法院,要求刘福利、刘**、刘**不得阻拦武**由自家宅院北正房西侧北门出行,并挪走堆放在武**房后的树根及树枝等杂物。法院经审理认为,武**因家庭内部财产分割,已经不便由原有南门出入,现其已经另开北门并由此出入并无不妥。刘福利、刘**、刘**在武**房屋北侧堆放的树枝,对武**的房屋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和妨碍,应当予以移除,并据此判令:武**由其宅院北正房西侧北门出行,刘福利、刘**、刘**不得阻拦;刘福利、刘**、刘**将位于武**北正房后檐墙以北三米内的树枝等杂物移走。刘福利、刘**、刘**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刘**认可堆放在武**北房后的水罐、刹车鼓、水管等铁制品归其所有,上述铁制品均距离武**北房一米以外,对此武**没有异议。武**在其北房后堆放有砖、木料、砂石料,其中砖距离北房三米左右,其他木料均在三米以内。刘**称武**房屋北侧的东西向道路在其承包地范围内,应归其所有,武**对此不予认可,称道路不在刘**承包的范围内,应归集体所有。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武**由其宅院北正房西侧北门出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刘**堆放的铁制品在武**北房一米以外,武**堆放的木料等杂物距离其北房三米左右,对双方的生产、生活均未造成妨碍,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刘**上诉称武**房屋北侧的东西向道路在其承包地范围内,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武**堆放的木料等杂物并未对刘**车辆通行造成妨碍,故本院对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武**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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