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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牛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被告王*是原告之子,2010年村里拆迁时,被告领取了全部的拆迁款一百多万。现原告年老生活困难,但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无奈为维持正常生活,现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原告1000元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原告要求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过高,原告现在和被告一起生活,相关水电费都是被告负担。原告自己每月也有一定收入,基本可以满足其生活需要。被告现在每月收入只有三千多元,但是孩子每月需要交纳的费用就是2800元,被告的妻子现在也没有工作,被告自己也不富裕,因此我方最多同意每月负担300元的赡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与被告王*是母子关系。被告王*表示,其还有一个姐姐,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其是否向女儿主张赡养费,原告表示不想增加女儿的负担,不向其主张赡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每月收入1400元,被告为证明其家庭收支情况,向本院出示了单位的收入证明及购买水电的票据和子女的托儿费票据。现原、被告在一起共同居住,双方就赡养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户籍信,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法定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于**现年老体弱,生活需要照顾,故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支付原告的赡养费,鉴于被告支付能力有限,无力负担过高的费用,本院对赡养费的金额予以酌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二○一五年六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于×1赡养费人民币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于×1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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