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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可伟视(北京**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可伟视(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邢**,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牛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销售副总监。双方签署了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3790元;2、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183.91。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自2010年2月13日开始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认可自当日开始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343.75元。

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尊敬的Piet和各位领导:当Ric**告诉我我将因为合规问题被辞退时,我感到非常震惊,而后**事部也告知我要我开始办理离职手续。……我在巴可工作五年了,我了解公司的业务,包括公司好的方面和坏的方面,特别是关税问题。上帝保佑,大部分相关的证明文件和记录都保存完好,我相信有关部门会很感兴趣……就算利润计划和上半年相比变化不大,那您为什么会信任一个新人???可能唯一的区别就在于骗子和您的梦想更加合拍吧……”。

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上述电子邮件带有辱骂、威胁、恐吓等内容,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极其负面和恶劣的影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员工手册》及签收《员工手册》的确认书,该手册第7.1.3.4条规定“员工由于严重违规导致被解雇或者在雇佣期间收到六次口头警告、三次书面警告或两次严重书面警告,巴可中国将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视其行为的严重性违反规定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或劝导员工自行辞职。违规行为包括员工存在威胁、辱骂、恐吓、参与或挑起殴打巴可管理人员、员工、员工家属及访客者,情节或后果严重的……”。被告对《员工手册》及确认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手册未通过民主程序产生。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在2011年有3天年休假未休,在2013年度被告享有10天法定年休假。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休假5天,2013年3月休了剩余5天年休假,同时还休满当年的10天法定年休假和7天的福利年休假。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主张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和2013年度的年假系统记录,对该系统作出的公证书以及被告申请年休假的电子邮件。其中,年假系统记录和公证书显示,被告在2012年休年假5天,在2013年共休年假22天;电子邮件的内容为:“这个申请是2012年的未休年假……休假时间2013年3月22日至3月30日”,该邮件地址与被告自己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相同。被告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其主张其在2013年共休假17天,从未在2013年3月申请休2012年年休假。

另查,被告于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3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3790元,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183.9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电子邮件、员工手册、确认书、年假系统打印件、公证书、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带有辱骂、威胁和恐吓性质,违反了公司《员工书册》的规定,但从原告提供的该邮件内容来看,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另外,对于违法行为,公民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国家有权机关进行举报。作为一家贸易公司,如果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国家关税政策的行为,那么被告对其进行举报乃属其当然的公民义务,并不构成威胁、恐吓。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被告主张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2011年有3天年休假未休,原告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819元(57343.75元÷21.75×3天×200%)。关于被告2012年休假情况,原告提供的年假系统及电子邮件显示被告于2013年3月将2012年度的剩余5天年假休满,其中电子邮件的地址与被告自己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相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巴可伟视(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十七万三千七百九十元;

二、原告巴可伟视(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陈**二零一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五千八百一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巴可伟视(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巴可伟视(北京**限公司负担4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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