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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继与北京明**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方**(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之委托代理人牛钰,明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继诉称:我原系明**司的员工,后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对仲裁结果不服,要求法院判令明**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2、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工资200000元。

明**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方忠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00元。

被告辩称

方*继辩称:不同意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方**曾于2013年8月26日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明**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延时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项目提成,并称明**司负责人于2013年7月7日找其谈话,决定自2013年8月起不再向其支付工资,也不让其继续来单位上班,其认为明**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109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因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明**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撑,对此不予支持,另裁决明**司支付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012年9月至10月的项目提成。

后**公司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其与方*继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要求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项目提成,我院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066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双方自2012年5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方*继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7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判决明强公司支付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012年9月至10月的项目提成。明强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该院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1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明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方*继主张因明**司不再让其上班,其自2013年8月后未再向明**司提供劳动,明**司也未向其支付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以此为由于2015年2月向明**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现要求明**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500元。明**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方*继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明**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5)第05721号裁决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并裁决:1、明**司支付方*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500元;2、驳回方*继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066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1279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方*继与明**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方*继在其第一次申请仲裁时主张明**司于2013年8月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认可其2013年8月之后未再提供劳动,故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因此方*继要求明**司支付其2013年8月之后工资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解除,方*继于2015年2月向明**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行为并无依据,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朝**裁委在方*继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违法解除一节进行了审理,并驳回了方*继该项请求,方*继并未就此起诉,但其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明**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明**限公司无需支付方*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万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方忠继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继负担5元(已交纳),北京明**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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