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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一与北京海良置地房地**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遵一与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人民陪审员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遵一的委托代理人牛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于*一诉称:于*一与北京海良置地房地**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海良置地第四分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于*一委托海**公司代理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七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月租金46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委托代理合同》同时约定海**公司不得在涉案房屋打隔断进行出租。现于*一发现海**公司擅自在涉案房屋内打隔断,对涉案房屋造成极大损坏,同时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涉案房屋内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海**公司拒绝赔偿。另,海**公司拖欠水费未付。故于*一诉至法院,要求:1、海**公司支付于*一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的租金22388元;2、海**公司支付于*一违约金9200元;3、海**公司支付水费500元;4、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海**公司答辩称:海**公司同意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但不同意支付之后的租金,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理由是:于**曾向海**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同意海**公司不支付房租,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7月19日于**未收房,责任在于**;涉案房屋内物品的损坏属于自然老化,按约定应由于**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于*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海*置地第四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涉案房屋;出租代理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1年,出租代理期可延长6个月;甲方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租金标准为4600元/月;乙方将各期租金划入甲方账户的日期:2014年7月10日9200元、2014年9月15日13800元、2014年12月15日13800元、2014年3月15日13800元;甲方负责房屋内基础设施由于自然老化所致的损坏,乙方负责监督承租人修理或赔偿;甲方允许乙方或承租方对房屋装饰或添置新物;《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擅自改变过房屋用途的;2、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3、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4、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5、放任承租方的上述行为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第九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4年7月10日,于遵一将涉案房屋交付海**公司。

2015年3月17日,于遵一出具证明,内容为:”劲松七区718-534室房主因卖房,允许海**公司不付房租,特此证明,双方不承担违约”。

庭审中,于**提交照片五张,主张海**公司在涉案房屋内打隔断,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将涉案房屋附属设备损坏。海**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主张:海**公司未在涉案房屋内打隔断,仅在门厅处安装了一个门;于**将涉案房屋交付海**公司时门把手就是坏的。

庭审中,于**提交2015年7月19日双方交接情况录像,于**主张2015年7月19日,于**与海**公司到涉案房屋进行交接,于**发现涉案房屋壁纸、墙皮存在起皮现象,电视柜、储物柜有裂纹,马桶水箱盖盖不上等情况;海**公司对录像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房屋内物品出现的损坏属于自然老化。

庭审中,于*一主张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到涉案房屋进行交接,因海**公司未退还电卡、气卡,且双方未就物品维修达成一致,因此于*一没有收回房屋便离开,后海**公司给于*一发短信,告知于*一将钥匙放在涉案房屋门口,于*一出于安全考虑才收回钥匙;海**公司主张,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交接涉案房屋,但于*一不收房,也不签交接清单,海**公司将涉案房屋钥匙放在门口并通知于*一,电卡和气卡放在涉案房屋内。

庭审中,于遵一主站其收回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内电视机损坏,无法打开,但并未提交证据,海**公司对此不认可。

庭审中,于*一主张其要求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第3项。

上述事实,有于遵一与海*置地第**司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于遵一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照片、录像、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遵一与海*置地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海*置地第四分公司系海*置地公司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关于于遵一要求海良置**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海良置**司同意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租金,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租金,现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到涉案房屋进行交接,故海良置**司应向于遵一支付交接前实际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于遵一以海良置**司未退还电卡、气卡并维修房屋为由,要求海良置**司支付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期间,涉案房屋内附属设备、设施必然存在自然老化现象,于*一主张海*置地公司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为由,证据不足,于*一以此为由要求海*置地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于*一要求海良置**司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水费500元,海良置**司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遵一租金一万四千四百一十二元;

二、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遵一租金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于遵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二元,由原告于遵一负担四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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