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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北京誉**售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强、牛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被告,从事市场业务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拖欠工资,承诺的奖金也不发放。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确认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提成工资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作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兹有我单位于江(同志)(身×证号:×××)在业务部门,从事业务工作,特此证明。单位名称:北京誉**售中心2012年10月”,在该页证明上同时影印有原告身×证并张贴原告一寸照片,并加盖有两个“北京誉**售中心”印章,照片下方书写有“照片是其本人。张*2012.12.3”。原告称此系原告在职期间为办理二代身×证时向派出所提交的工作证明,原件留存在派出所。经本院调查,西城**内派出所确认该工作证明保存在2012年户籍档案。被告对工作证明中的印章不予认可,称其共计使用过两枚印章,现使用公章于2013年8月9日报批,上一枚公章已经销毁,并申请对工作证明中的印章进行鉴定。经本院随机确定委托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就工作证明中公章进行鉴定。2015年2月15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5]文函字第30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因鉴定材料不充分而终止鉴定。

原告提交的仲裁开庭笔录记载,仲裁审理期间,张*以证人身×到庭作证,称与原告是同事,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并提交了申报卡及社保信息证明自己是被告员工,被告对张*提交的社保卡及社保信息“真实性认可”,称“证人曾×的员工”。被告于本案庭审中称其从来没有张*这个人。原告提交了张*的社保卡,显示单位为被告。

原告称月工资标准7000元,除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外,其他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不固定,每月有4000元的差额,诉讼请求主张了8个月的工资差额。原告称提成都是口头约定,没有证据提交。原告称因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被迫离职。

2013年12月26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22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0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证明、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仲裁开庭笔录、社保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而提交了工作证明,该工作证明中加盖被告名称字样印章,且经本院调查,该工作证明确保存于公安部门的户籍档案。被告不认可工作证明中的印章,并申请鉴定,但因鉴定材料不足,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被告则称曾使用的上一枚印章已经销毁。张*于仲裁期间到庭作证称于原告为同事,原告为被告员工,被告于仲裁开庭期间认可张*为其员工,但在本案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交的张*的社保卡中记载单位为被告。同时,本院注意到,工作证明中原告照片下方书写的内容亦签署张*的名字。故综合工作证明及张*的证言,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未就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实体权利义务答辩及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8日之后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就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2000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所主张的提成情况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于江与被告北京誉**售中心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誉**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七千元。

三、被告北京誉**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资差额三万二千元。

四、被告北京誉**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于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销售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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