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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和**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赵**、被告和**公司、被告人保太**司、被告鄂**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298.11元;2.上述4名被告赔偿原告王*交通费2932元(含因就医复查所产生交通费15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的打车费2782元);3.上述4名被告赔偿原告王*车辆维修费24530元;4.上述4名被告赔偿原告王*营养费2000元;5.被告赵**、被告和**公司负责更换×××小客车的两侧纵梁;6.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中的一切费用均由本案4名被告承担;7.被告赵**、被告和**公司支付原告王*利息(以上述请求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按照年利率3.5%计算)。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2日7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亦路西三路路口,被告赵**驾驶×××大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适有原告王*驾驶×××小客车(内乘案外人王**)由东向西直行亦经过该处,×××大货车右侧与×××小客车前部相刮撞,两车损坏,原告王*胸部疼痛,王**胸部及脖子疼痛;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车辆遇绿灯亮时,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为由,认定被告赵**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大货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太**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在被告鄂**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订立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中国中**门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气滞血瘀症、软组织损伤、风寒湿痹症,原告王*支出医疗费1298.11元;原告王*所提交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就诊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及同月17日;为证明交通费支出,原告王*提交91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部分票据的的机打内容模糊;经保险公司勘验,×××小客车的车辆维修费的定损金额为24530元,原告王*亦实际支出维修费24530元;×××小客车系宝来牌小型轿车,进厂行驶里程为53423公里,进厂维修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出厂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核算,原告王*支出医疗费1298.11元;原告王*所主张交通费2932元,此分为基于人身损害所产生交通费150元,以及基于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782元,综合考虑原告王*就医复查情况,对基于人身损害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此交通费系交强险医疗费用类损失,综合考虑车辆修复时间及所提交交通费票据,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2700元,此交通费系交强险死亡伤残类损失;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及受害人的实际支出金额均为24530元,故原告王*主张支出车辆维修费24530元并无不当,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王*并未提交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又考虑到其伤情较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被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现×××小客车已被修复,原告王*已提车,故原告王*要求被告赵**、被告**公司更换车辆两侧纵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所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8.11元、基于人身损害所产生交通费80元、基于财产损失所产生交通费2700元、车辆维修费24530元,共计28608.11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所产生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太**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298.11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8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共计3378.11元;对不足部分25230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即医疗费)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一角一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八十元(即交通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即车辆维修费),共计三千三百七十八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维修费二万二千五百三十元、交通费二千七百元,共计二万五千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五元,由被告赵**、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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