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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不服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0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交地决定》)及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作出的(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孙*,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肖**、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0号《责令交地决定》,认定华国*户位于锡山**东亭社区观桥头新村95号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苏国土资地函(2008)0446号、苏国土资函(2012)446号),并分别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房屋补偿安置部门已与华国*商谈了房屋补偿安置事宜,但华国*户至今无正当理由仍然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拒不交出土地,华国*户已经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华国*户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上述土地。原告华国*不服,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华*忠诉称,土地的征收应当合法有偿,土地的征收程序合法有序,被告市国土局未完整、正确履行土地征收的程序,原告和村民均未看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公告,且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履行听证程序,而被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作出的责交令决定和行政复议违法。

原告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华**的身份证复印件;

2.华林宝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3.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0号《责令交地决定》复印件一份;

4.省国土厅作出的(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包括原告华*忠户在内的位于无锡市**东亭社区的集体土地,分别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以(苏国土资地函(2008)0446号)《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及经**务院批准以国土资函(2012)446号《关于南京市等9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将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无锡市人民政府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市国土局及锡**分局分别进行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上述公告均送达给了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并在集体经济组织宣传栏内进行张贴,征求意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于2008年12月30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已足额支付至集体经济组织。

在征地过程中,由组织实施单位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根据市、区相关规定对华国忠户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安置,华国忠户家庭成员已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在对华国忠户房屋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制定了产权调换方案,但华国忠户拒绝接受。期间相关部门多次与华国忠户就补偿安置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差距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实施国家建设征收土地,2015年4月1日,市国土局向华国忠户送达了《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要求华国忠户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接受补偿安置,依法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催告期满华国忠户仍拒不交出土地,严重影响了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已经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行为,故作出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0号《责令交地决定》。综上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合法,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锡国土资建)地呈字(2008)第57号];

2.《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8)0446号);

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年第1号);

4.《无锡市**山分局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2008年第1号);

5.现场张贴照片及证明材料;

6.《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审批表;

7.征收补偿款到账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市国土局在答辩中所称的2008年度的征地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8.《关于南京市等9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2012)446号)(复印件);

9.《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锡国土资建)地呈字(2012)第94号];

10.《关于无锡市2012年度**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7批次实施方案批复》(苏*土资函(2012)1038号);

11.无锡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第01075号);

12.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第01075号);

13.现场张贴照片及证明材料;

14.《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审批表;

15.征地补偿款到账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征地程序合法。

16.**国忠户房屋位置图(该位置图可以看出原告户的房屋横跨两个地块,所以才会有两个征地批次);

17.地块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华国忠户户口、社保、土地权属材料情况说明。

18.**国忠户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

19.补偿安置方案;

以上证据证明安置补偿情况。

20.多次协商谈话笔录;

21.阻挠征地及不搬迁理由情况说明;

22.华国忠户房屋现状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阻挠征地的情况。

23.《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锡锡国土资监催(2015)20号]及送达回证;

24.《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0号]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责交令及送达情况。

被告省国土厅答辩认为,其作出的(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4.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5.(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

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5即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则;对证据1、2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征收只能用于公共利益,而本案“地块3”的开发用途为商业;对证据3-7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征地前未履行告知、听证程序;对证据8批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是复印件;对证据9中“征地前期程序履行情况”的内容有异议,该呈报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10批复的内容异议;对证据11-15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征地前未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拿到青苗补助费;对证据18评估表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符合评估规则,评估方法与市场比较法相冲突;对证据19补偿方案的内容有异议,是按拆迁的方式进行征地;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进行协商;对证据21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24的合法性有异议,程序、实体违法;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省国土厅对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省国土厅提供的证据4的合法性和内容有异议,认为两次征地批复程序违法,对证据5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省国土厅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国土局对省国土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8-15即第二次征地材料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华林宝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告华**、被告省国土厅提供的证据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为了实施易买得西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无锡市**山分局于2008年7月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无锡市锡山区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其中包含“地块3”,即锡山**东亭社区,用地面积2.2996公顷。华国忠户房屋在该征地范围内。2008年11月12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下发了《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8)0446号)。2008年11月1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发出了2008(年)第1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公告中载明补偿登记时间为11月19日至29日,登记机关为东亭**中心所;市国土局锡**局于2008年11月25日发出了2008(年)第1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上述两公告均送达给东**居委,并在东亭社区村委进行了张贴。在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均未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2008年12月30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无锡市锡**购储备中心于2008年12月31日,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至锡山区东亭街道及东**居委。

无锡市锡**区五号桥新村95号华*忠户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土地审批表上载明,土地使用者华*忠,土地类别住宅用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78.9平方米,经评估机构现场外围实地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为157.68平方米,东亭街道有关部门综合认定华*忠户合法建筑面积151.2平方米。该户现有户籍人口4人,户主华*忠、妻子邓**,父亲华阿毛、儿子华**。华*忠户本次征地不涉及青苗补偿。该户4名户籍人口中,华*忠、邓**作为征地安置对象纳入社保,华**列入第一年龄段,领取一次性补助,华阿毛已每月领取政府保养金610元。易买得西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地块涉及住宅378户,至今已腾房交地363户,剩华*忠等15户。2013年8月8日无锡市**有限公司对华*忠户房屋进行了综合评估,东亭街道根据房屋评估方案,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对该户作出了安置补偿方案:提供东亭**苑小区5号门103室(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和隆亭苑小区5号门202室(建筑面积为88.27平方米)住房两套(共计223.27平方米),华*忠户需要补差价191325元。不包含房屋装修及附着物。

征地过程中,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等部门曾多次与华**户商谈,协商房屋补偿安置事宜,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华**户提出要求安置一套大套、两套中套房屋,并补偿人民币50万元。该户拒绝东亭街道提供的安置方案,未腾房交地,致使易买得西地块基础设施开发项目无法全面施工,影响了建设工程正常进行。2015年4月1日市国土局作出了锡锡国土资监催(2015)20号《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华**,要求华**户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接受安置补偿,依法履行交出土地的义务,至期满华**户仍未履行。2015年4月15日,市国土局作出了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0号《责令交地决定》,责令华**户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上述土地。

华国忠户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5年6月8日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次日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市国土局于6月17日向省国土厅递交了书面答复。省国土厅经对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0号《责令交地决定》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华国忠不服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无锡市锡山区2008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也已经足额到位,对该村镇建设用地中东**亭社区易买得西地块的土地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东亭街**号桥新村95号部分房屋在上述批准征收范围内,该房屋不整体拆除将产生严重隐患,整体征收拆除符合实际,评估机构以2009年9月22日(征收决定日后)为时间节点,对华国*房屋进行评估,有利于对被征收人提供合理的补偿。相关部门对该地块及华国*户作出了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对华国*户已给予了足额的补偿,对该户房屋内家庭人员已经作了妥善安置,且未违反当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华国*户应当及时腾房交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就补偿安置与华国*家庭人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该户拒绝接受补偿方案,并提出了过高的补偿要求,至今未腾房交地,致使该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无法全面实施,该拖延交地的行为客观上阻挠了国家建设征地,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市国土局催告华国*户履行搬迁交出土地义务后,华国*户仍拒绝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作为具有法定职权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责令华国*户限期交出土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省国土厅在受理华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华国*要求确认该行政决定和该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华**要求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0号《责令交地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华**要求撤销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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