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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5月22日,我公司与赵*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赵*月工资标准为1160元,担任仓库理货员。2011年6月27日,赵*发生交通事故,赵*向北京**民法院起诉了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赵*已获得赔偿。在劳动合同期间,赵*因交通事故休病假,我公司向其发放了病假工资,第一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后来每月按约定工资的80%向其支付的病假工资。我公司为了使赵*能多获得一些赔偿,协助赵*做了工伤认定,但我公司认为赵*实际不应认定为工伤。在赵*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我公司曾给赵*出具过工资证明,每个月1600元,而且赵*在该案中也获得了误工费的赔偿。我公司并没有与赵*终止劳动合同,虽然合同到期,但我公司愿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赵*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西**裁委裁决我公司向赵*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8万余元。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赵*支付:1、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23日的工资47126.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781.6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33.33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赵**称:辛**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辛**公司未向我支付工资。辛**公司应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我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4000元。我一直与辛**公司联系要求上班,但辛**公司不让我上班。现在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辛**公司应当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本案中赵*作为辛**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赵*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八级。辛**公司未为赵*缴纳工伤保险,理应由辛**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交通事故责任人已赔偿赵*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辛**公司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不足的部分由辛**公司补足差额。

关于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23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按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赵*应当按原工资福利待遇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后需要继续治疗的,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即最低工资标准的80%。赵*虽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获得了误工费的赔偿,但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依据法院调取中国光**丰台支行赵*名下账户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客户对账单显示,辛**公司此期间共支付赵*八个月零十天的工资,其中七个月为最低工资的80%。辛**公司应补足差额。赵*称2011年6月辛**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其工资标准每月为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赵*所述不予采信。关于赵*主张25%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责任方褚**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赵*残疾赔偿金145365元,已超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故辛迪**司不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八级为9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公司、赵*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12年5月21日期满,庭审中,辛**公司提出与赵*续签劳动合同,赵*不同意续签。**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向赵*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辛**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未做出与赵**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公司应按赵*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赵**一年七月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生活津贴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赵*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四角五分;四、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辛**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辛**公司认为赵*不应认定为工伤;赵*发生交通事故后,起诉了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已获赔偿,且辛**公司在赵*因交通事故休病假期间,向其发放了病假工资,因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内容重复,故赵*不能再向辛**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赔偿弥补了相应损失,其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无法律依据等等。赵*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辛**公司与赵*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赵*担任仓库员工岗位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2日到2012年5月21日;辛**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为赵*办理社会保险等等。

劳动合同签订后,辛**公司未为赵*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6月27日,赵*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起停止工作,此后未再向辛**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7月9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赵*颁发《工伤证》,载明赵*被认定为因工负伤,受伤部位为盆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第5腰椎横突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20日,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赵*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八级。

2013年4月,赵***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辛**公司支付:1、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拖欠工资4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5、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6、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辛**公司未出庭,西**裁委缺席审理,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435号裁决书,裁决辛**公司支付赵*:一、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工资47126.44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1781.61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048元;三、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3.33元。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赵**2011年6月前辛**公司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工资,并称事故发生后,辛**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赵*的工资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的,从未以现金形式发放,2011年5月和6月份工资是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发放,之后是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赵*支付的病假工资。经询,赵*对其所称月工资4000元的主张,无法提交证据。经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中国光**丰台支行赵*名下(账号×××)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1年6月29日转账支付工资419.35元,2011年7月20日转账支付工资141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每月转账支付工资928元,2012年2月20日转账支付工资1008元,此后无支付工资记录。关于该对账单,辛**公司解释称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个月工资。

另查:2012年1月,赵*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褚**、北京富**任公司、安诚财产**北京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北京**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判决安诚财产**北京分公司赔偿赵*医疗费94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10万元,判决褚**赔偿赵*护理费1万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556.67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453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17.88元,扣除褚**已支付的12500元,褚**再赔偿赵*87939.55元,北京富**任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工伤证、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1435号裁决书、中国光大**支行客户对账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赵*作为辛**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八级,故赵*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辛**公司未为赵*缴纳工伤保险,赵*发生工伤事故后,辛**公司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辛**公司以赵*不应认定为工伤且赵*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为由主张赵*不能再向辛**公司要求工伤待遇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赵*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限及待遇,并结合辛**公司已支付工资的情况,判决辛**公司向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生活津贴,处理并无不当。现辛**公司与赵*一致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原审法院判决辛**公司向赵*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无不当。另,在辛**公司与赵*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辛**公司未作出与赵*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决辛**公司向赵*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处理正确。辛**公司一审中称当时联系不到赵*,二审中又称赵*不同意续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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