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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机床所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机床所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所)与被告周**、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床所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周**、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机床所诉称:2015年6月11日17时30分,我公司司机驾驶通勤班车行驶到密云县十里堡镇路段,适遇高守建驾驶被告周**所有的机动车(京X、冀X挂)亦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后,造成我公司车辆严重损坏,车上多人受伤。北京**通大队认定,高守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车辆修理期间,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公司租车费3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高守建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主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周**的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上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周**的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101国道十里堡村东侧,原告机床所之司机肖**驾驶中型客车(车号:京X)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被告周**雇佣的司机高**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京X、冀X挂)同向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中型客车左后部接触后,中型客车驶入绿化带,造成两车及绿化带损坏,乘车人陈*受伤。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机床所之车被拖至北京金**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机床所与北京一**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日1200元;2015年6月12日起,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等。原告支付租车费336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机床所称,同年7月22日将车取回,扣除法定节假日后,共支付28天租赁费。

另查,高**驾驶的涉案机动车主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周**雇佣的司机高**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机床所之车辆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高**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赔偿。原告要求租赁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华**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机床所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租赁费二千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机床所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租赁费三万零九十五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机床所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租赁费一千五百零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八元,由被告周**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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