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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物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贾*与被申请人刘**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贾*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提交购房合同,原一、二审法院仅凭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处罚决定”便认定刘**没有得到属于申请人的90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及提前搬迁补助费,证据不足。2.申请人刘*虽不是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但属于参军前户口在本地的服兵役人员,符合拆迁政策中的被安置人口范围。3.村委会作为利害关系人理应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一、二审未予追加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答辩称:村委会公章现均由镇政府专门保管,任何人非经村委会按规定程序申请都不能加盖,故我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刘*、贾*的被安置人资格及相关权益均已不在我名下,故此二人是否属于被安置人不应向我主张。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旧村改造的拆迁过程中,刘**取得了刘*、贾*二人的90平方米优惠价购房面积及20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刘*、贾*是否属于该次拆迁规定范围内的被安置人口不应向刘**进行主张。关于村委会是否追加为第三人一节,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村委会并非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一审法院未追加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原一、二审法院依据刘**与村委会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村委会对刘**出具的《处罚决定》及调查笔录,做出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综上,刘*、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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