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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得源世佳装饰材料经销部与北京六**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得源世佳装饰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得源经销部)与被告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必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得源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得源经销部诉称:2013年10月,得源经销部为六**公司定作广告牌,定作费为19800元。得源经销部依照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2013年10月25日,六**公司向得源经销部出具中**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9800元。后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得源经销部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六**公司给付得源经销部定作费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公司承担。

得源经销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中**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六**公司应向得源经销部支付定作费19800元。

被告辩称

六**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得源经销部提交的转账支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得源经销部与六**公司口头约定,得源经销部为六**公司定做广告牌,六**公司向得源经销部支付定作费,定作费为19800元。得源经销部依照约定履行了定做义务。2013年10月25日,六**公司向得源经销部出具中**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9800元。后该张支票因余额不足被中**行做退票处理。后经得源经销部多次催要,六**公司至今未给付定作费19800元。

上述事实,有得源经销部提交的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得源经销部向六**公司定作广告牌,六**公司向得源经销部支付定作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得源经销部与六**公司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得源经销部依照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六**公司应依照约定向得源经销部给付加工费。然而六**公司至今未给付得源经销部定作费19800元,且经得源经销部多次催要未果,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得源经销部要求六**公司给付定作费1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六**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得源世佳装饰材料经销部定作费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北**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北**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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