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安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平诉被告北京安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之委托代理人满**与被告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凯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我在安**公司位于丰台区南苑机场的中国航空遥感服务综合办公楼2905工程,从事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安装工作。因安**公司一方原因停止工作,2013年9月海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我与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安**公司支付我工资等,但对于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请求予以驳回,后我诉至海**院,双方进行了调解,我撤回一审诉讼,2014年3月份通过海**院执行庭领取了工资等款项。我不同意仲裁裁决驳回我主张生活费的申请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安**公司支付我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生活费15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王**2013年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5月8日解除,现王**于2014年5月28日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双方属于长期两不找情形,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主张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公司,后于2012年4月11日停止工作;2013年10月1日以安**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王**为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情况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信封及挂号信函收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材料显示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挂号信形式向安**公司注册地址投递,内容载明系因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安**公司认可信函中的邮寄地址系该公司办公地址,但否认收到上述信件。安**公司另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

另查,王**曾以要求安**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提起仲裁申请,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58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安**公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安**公司支付王**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工资3000元及加班工资4800元,并以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5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要求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请求。王**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安**公司未就该案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撤回起诉,现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另,在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就该案所进行的庭审中,安**公司于京海劳仲字(2013)第5824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曾述收到王**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再查,王**曾于2014年5月28日以要求安**公司支付生活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的申请请求。王**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开庭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安迪**司主张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3)第582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安迪**司亦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该公司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就双方劳动关系认定的默认,综上,本院确认安迪**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安**公司应就王**之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安**公司未就上述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王**之主张并认定其于2012年4月11日停止工作且安**公司未能支付其该日及之后的劳动报酬。王**虽于前案仲裁期间主张于2013年5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且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对王**的上述主张亦未予采信,故本院对于安**公司所持双方于2013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而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安**公司未于2012年4月11日王**停止工作之后及时就双方劳动关系作出解除或终止之手续,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继续存续;综上,安**公司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王**旷工的情形下,王**要求安**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生活费并无不当。经核算,王**要求安**公司支付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生活费1568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支持。

本案中,王**于2014年5月28日就本案诉求提起仲裁申请,未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安**公司所持王**诉求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安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一日期间生活费一万五千六百八十元。

如果北京安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安迪**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