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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我起诉沈*离婚,因诉争两套房屋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取得产权证书,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位于西城区×号院×号楼×号房屋由沈*居住使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归沈*所有;位于朝阳区×号楼××号房屋由我居住使用,产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由我所有。因诉争×号房屋地理位置及面积均优于诉争的××号房屋,且法院在离婚案件的判决书中明确了待将来房屋我产权证办理完毕可以确定房屋具体市场价值时,沈*应该向我支付相应的房屋差价。现起诉请求:1、被告向我支付双方离婚时两套房产的价值差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沈*向原审法院辩称,根据规定,央产京适房不能上市交易,两套房屋的产权证的房屋性质均登记为“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房屋产权单位是×,根据相关文件,均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房屋购买的时候已经进行了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按照京适房标准确认了房屋价格,京适房无法增值获利,只能回购。同时,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擅自变卖的×××号房屋的房款45万元必须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沈*原系夫妻,王*于2013年12月25日在法院对沈*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法院认定北京**×号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并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准许王*与沈*离婚;二、北京**×号院×号楼×号房屋由沈*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归沈*所有;三、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房屋由王*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归王*所有;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沈*主张王*私自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出售,售房款应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就此,该判决认为,由于×号房屋的面积大于××号房屋,待将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可以确定房屋具体市场价值时,沈*应当向王*支付相应的房屋价值差价,故法院在本案中对该45万元不予处理。

后王*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后王*又提起再审申请,该申请被依法驳回。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另查,×号房屋于2014年4月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号房屋于2014年9月15日取得房屋房产证,均登记在王×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中**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说明》,表示因需要评估的标的物为尚不能上市的央产房,评估事宜无法正常履行,故终止了本案鉴定。王*认可房屋均为央产房,但不能上市交易不代表没有市场价值,为此提交相同地理位置相似面积房屋价格的网络查询信息,沈*对该价格不予认可,提出可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价款予以分割,王*表示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说明》,×号房屋和××号房屋均为尚不能上市的央产房,现市场价值无法评估,王*提出的市场价值沈*不予认可,在无法确定房屋具体市场价值的情况下,王*要求沈*支付上述两套房屋差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就沈*主张王*私自出售×××号房屋得款45万元一事,(2014)海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在沈*向王*支付相应的房屋差价时处理一并,现房屋差价无法确定,故法院对此45万元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沈*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两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均办理完毕,具体市场价值亦能确定;×××号房屋是在04年出售,当时的价格是45万,已经用于治病等各种花费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沈*承担。沈*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该采用由沈*提供的经过×局和原产权单位认可的评估与买卖的价格,确定两房差价;王*私自出售×××号房屋所得45万元房款应该分割并赔偿给沈*造成的损失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沈*按央产经济适用房价格向王*支付×号房屋与××号房屋相应差价;分割处理王*私自出售×××号房屋所得45万元房款并赔偿给沈*造成的损失;全部诉讼费由王*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要求分割×号房屋和××号房屋的差价,一审法院就上述房屋进行评估鉴定,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说明》,上述房屋现均为尚不能上市的央产房,现市场价值无法评估。王*与沈*就×号房屋和××号房屋的价格亦未能达成一致,故王*要求沈*支付上述两套房屋差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沈*要求分割王*出售×××号房屋所得款45万元,(2014)海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在沈*向王*支付相应的房屋差价时一并处理,现×号房屋和××号房屋的差价无法确定,故沈*的上述诉求现不予处理。现王*、沈*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查,在×号房屋和××号房屋的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本院对王*、沈*的上述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沈*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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