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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南**有限公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南**公司诉称:南**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与张**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向南**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7.41%,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张**向南**公司实际借款金额共计236980.25元。借款到期后,张**经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张**偿还借款本金236980.25元、利息17560.24元(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及违约金(自2009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南**公司与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向南**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张**应于2009年7月13日前归还南**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7.41%,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应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贰仟元,直至本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利息结清。

庭审中,南**公司提交《张**借款支付明细》以证明其已将款项实际交付张**。《张**借款支付明细》载明:2007年8月1日,256000元(付贷款费用),2007年8月7日,50万元(汇入维嘉智业),2007年8月10日,20万元(汇入维嘉智业),2007年8月10日,10万元(现金汇入张**卡),2007年9月6日,9万元(现金),2007年9月6日,21533元(利息),2007年11月14日,5万元(现金汇入张**卡),2008年1月7日,30633.79元(利息),2008年1月7日,2万元(支票),2008年1月8日,5万元(划入张**卡),2008年1月28日,2万元(划入张**卡),2008年3月27日,3万元(划入张**卡),2008年3月21日,33951.55元(利息),2008年6月21日,33951.55(利息),2008年9月21日,40776.98元(利息)2008年7月30日,30160元(贷款费用),2008年12月21日,42427.34元(利息),2009年3月21日,43119.37元(利息),2009年6月21日,49423.88元(利息),2009年9月21日,61232.67元(利息),除2009年9月21日的款项外,其他款项均有张**签字确认。南**公司表示本案中的借款系《张**借款支付明细》载明的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备注为“利息”的款项,金额共计236980.25元,均系以现金形式给付,虽备注为“利息”,但系为张**偿还房贷费用。

另查,2007年8月6日,南**公司与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用于投资LV酒吧项目资金短缺向南**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利息按季支付,张**需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支付本季度的第二个月支付本季度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张**借款支付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南**公司与张**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南**公司就其是否将借款协议所载款项交付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张**借款支付明细》虽有张**签字确认,但双方曾于2007年8月6日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且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金额及给付方式均载明在《张**借款支付明细》中,南**公司所主张的本案借款在《张**借款支付明细》中均备注为“利息”,南**公司主张其以现金形式给付上述款项,但未提交款项的支付凭证或现金支取记录,且自《张**借款支付明细》的记录方式来看,现金形式给付的款项备注一栏显示为“现金”,且有与之相对应的记账凭证,另,自时间来看,上述款项均为一季度一次,且发生时间为每季度相对固定的日期,与2007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息方式一致,综上,南**公司有关其已经上述款项交付张**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南**公司要求张**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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