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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北京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因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房**裁委的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4月、5月工资4200元;2、被告补缴原告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1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周六日加班工资5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延时加班工资50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补偿12500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高温补贴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特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资偏高,数额应该是41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第三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第四、五、六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因为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上班期间相应的加班费;第七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第八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有过补偿,且仲裁裁决也补偿了一部分;第九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是室内工作,不同意支付其高温津贴。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罗**入职**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4日,罗**在特**公司与同事发生打架事件。事后,罗**自行回家,没有请假,且此后未至特**公司上班。

罗**提供2015年5月27日的电话录音证明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称该录音系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敖*的谈话,该录音中,一方称“咱公司肯定工作不下去了,因为这个公司带人来打架,性质太恶劣……”,另一方表示“就这么找着,把我工资结了”。特**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敖*不是其单位的员工,也不是单位的管理人员,不能仅凭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就能管理公司。特**公司主张罗**系自动离职。

罗**称入职时约定月工资2000元,出勤不足30天相应扣除工资,延时加班按照月工资数额÷30÷8×加班小时数计算;2014年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5年月工资标准系2800元。罗**亦认可特斯特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其延时加班费。

双方一致认可特**公司未支付罗**2015年4月及5月份工资。**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罗**上述两月工资额共计4475元;特**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出勤打卡记录显示,罗**于该期间存在双休日出勤共计146天,法定节假日出勤3天。根据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登记签收表显示,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罗**共计延时加班573小时,特**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共计5847元。

2015年5月29日,罗**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特**公司:1、补发2015年4月、5月工资4200元;2、补缴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社会保险;3、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600元;4、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1600元;5、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周六日加班工资50000元;6、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延时加班工资50000元;7、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8、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补偿12500元;9、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高温补贴20000元。

2015年10月12日,房**裁委裁决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137号裁决书,裁**特公司支付罗**:2015年4月、5月工资4100元;2、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544.83元;3、2014年6月、7月、8月高温津贴360元,并驳回罗**的其他申请请求。罗**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特**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137号裁决书;有被告特斯特公司提交的工资登记签收表、打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的确已经超过一年期的仲裁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超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2014年2月21日起,视为被告与原告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4、5月工资,被告自认未支付原告该两月工资,且根据被告制作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上述两月的工资共计应为447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5月工资4200元的诉讼请求不高于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自认其入职时与被告就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及方式均作了约定,亦自认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且被告提交的工资登记签收表可印证原告所述属实,双方约定的延时加班工资低于《劳动法》规定的延时加班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出勤打卡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出勤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双休日出勤146天,法定节假日出勤3天,鉴于双方入职时约定月工资2000元,月出勤天数30天,可知每月工资数额中包含部分加班费用,但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被告仍有部分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503.4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7.58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提交自行记载的出勤记录,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出勤记录既无单位盖章,亦无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签字,仅凭其自行记载的出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2013年2月至同年4月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应自2014年2月21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鉴于仲裁机构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数额不低于原告的应得数额,且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带薪年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被告认可仲裁机构裁决其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8月高温津贴,本院不持异议,依法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高温津贴,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岗位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对其原告要求2013年度高温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虽其提供2015年5月27日的电话录音称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之子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其表示同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系其单位职员,并具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被告亦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此外,即便录音属实,亦无法反映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单位发生打架事件后,其自行回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应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二○一五年四月及五月工资四千二百元;

二、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延时加班工资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八角七分;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二○一三年五月至二○一五年五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七千五百零三元四角三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六百六十七元五角八分;

四、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

五、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二○一四年六月、七月、八月高温津贴三百六十元;

六、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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