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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曹**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宁夏驻京办)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曹**申请再审称:(一)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宁编发(2005)53号)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该证据宁夏驻京办在一审时提交过,曹**在二审庭审时也提交过,但由于本案没有进入实体审理所以未经质证,用以证明曹**系编制内实行聘用制人员,与宁夏驻京办之间属于聘用合同关系,应当属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受案范围。(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确,但一、二审法官对该规定的理解有偏差,人事争议的双方不一定只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才适用上述规定,有事实聘用关系的也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宁夏驻京办与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未解除,且双方也不存在辞职或者辞退问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但实质上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的工作关系实际上就是履行聘用合同关系,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综上,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宁**京办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曹**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宁夏驻京办与曹**并未签订聘用合同,且双方亦并非就辞职或辞退问题发生争议,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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