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天**限责任公司等与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北京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创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8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蔡*、张**在原审法院诉称:

2015年2月25日12时1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110国道38公里+100米处,赵*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因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驶入由南向北方向车道,此时适有张**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内乘蔡**、蔡**、张**)由南向北驶来,张**因躲避赵*所驾驶车辆,向右躲闪过程中车辆又驶入由北向南方向车道,小型轿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驾驶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号×××)前部相撞,造成张**、蔡**当场死亡,蔡**、张**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驾车离开现场。蔡**、张**经昌平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作出京公交(昌)认字(2015)第11011412015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为次要责任,周**为次要责任,蔡**、蔡**、张**无责任。蔡**与张**系夫妻关系,蔡**系蔡**与张**婚生女,蔡*系蔡**的父亲,张**系蔡**的母亲,张*岑系张**的父亲,何福贞系张**的母亲。马*敏系张**的母亲,张海平系张**的父亲。经查,赵*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赵*交通肇事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其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天**公司;周**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太**险公司,周**交通肇事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其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北方创业公司;张**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为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蔡*、张**支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并蒙受了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损失。现蔡*、张**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赔偿蔡*、张**医疗费5699.86元、死亡赔偿金439100元(蔡**死亡赔偿金应为878200元,四个近亲属,故蔡*、张**主张有权分得的二分之一)、丧葬费3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84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43

999.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原审法院辩称:对受害人表示同情,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不认可。第一,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对方事故司机驾驶技术问题,将车驶入非机动车道,车上人员小男孩的家属对于上述事实对交警有过陈述。通过监控显示,事故发生与赵*超车无关。事故发生时张**没有采取制动措施。第二,事故发生时间是错误的。张**驾驶的车辆12:12:04通过其中一个监控,赵*驾驶的车辆12:12:22通过此监控;那么,事故是在18秒之内发生的,绝不可能在责任认定书中确认的12时15分。另一监控也显示赵*驾驶车辆通过的时间为12:17:45,周**驾驶车辆通过的时间为12:17:48,此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时间是错误的。第三,赵*与事故发生无关。赵*是老司机,而且在超车时也是按照交通规则进行的超车。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赵*因超车驶入对面车道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赵*被交通警察询问过程中有被压制的情形,交警威胁说有监控,但是没有向赵*出示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不合法。第四,事故发生时赵*没有听到过任何声响,交警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应当出具相关的认定依据。第五,事故发生后京华时报对事故有记载,大客车里的乘客有陈述,结合案件鉴定,说明张**有超越大货车的情形。我们认为事故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我方要求法院查明事故事实。对于诉讼请求,首先事故认定有问题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另外我方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认定书,赵*也不应当承担超过60%的责任。事故受害人是事故现场死亡,不存在误工费及交通费。财产损失及墓葬费不认可。

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认可赵*陈述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此外,我方意见有:第一,本案中赵*驾驶车辆与其他二车无接触,交管部门是通过推断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根据现有的车辆分析报告,鉴定报告中车速及位置、轨迹的分析,赵*驾驶的车辆在经过事故地点时是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违规情况的。事发后,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与报纸的报道也不符。通过游客陈述,是因为蔡*、张**所乘车辆司机超过大客车没有注意到对方来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本案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与驾驶常规严重不符,正面相撞后,对方车辆应该有躲避或减速,但是对方没有,事实应该是超车。对方车辆如果受到赵*车辆影响的话应该是向右侧躲避,但是车辆是向左侧躲避的。第四,蔡*、张**车辆司机驾驶技术不娴熟。而赵*是老司机,在这条线上跑了很多年。因为对事故认定有意见,所以我们对赔偿项目不发表意见。对于交通事故与我方的因果关系有意见。赵*刑事案件已经判决,我方可能是赔偿主体之一,但是我方没有参与刑事诉讼,没有发表我方对于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通过对刑事案件卷宗的阅读,认定赵*有罪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比如事发时旁边的司机,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不能客观的反映事实。很明显,周**与李*在2015年2月25日陈述中均表示天津牌照小客车是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不是赵*超车造成的事故发生。二人的陈述连贯并符合逻辑。之后的陈述中改变了之前的陈述,并与之前陈述完全相反。办案机关没有排除两次陈述不同的疑问,在之前陈述过的大客车在第二次陈述中也没有出现。我方认为第一次陈述是48小时之内,应该是记忆最清楚的时候,第二次陈述我们认为是受到过干扰后的陈述。周**与李*的第一次陈述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与京华时报的报道一致,即张**驾驶的车辆超车造成的事故。此外该事实也在周边司机的陈述中有所体现,办案机关只是提取了对赵*有罪的陈述,并没有合理排除以上相互矛盾的陈述。2015年5月27日,我公司找到郭*,提到有一辆蓝色货车,但是公安机关也没有找这辆蓝色货车了解情况。事发后,我方去现场查看,事发地点南北有两个摄像头,北部的距事发地点196米,南部的280米,公安机关根据车速推断,通过事发地点时,赵*与张**驾驶的两车之间是有安全距离的。张**驾驶技术不熟练,起步经常灭火,基本没有开过车。假设两部车辆有安全距离,不同熟练程度的司机对于安全距离的认识是不同的,本案中张**在安全距离范围内因为驾驶技术不熟练而造成事故发生。我们对仅凭证人证言就对赵*定罪有异议,我方也将向检方提出意见。程**承包了我公司出租车运营,双方有承包合同,合同第12条第14项关于程**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明确约定,在保险不能理赔的部分由其自己承担。本案中程**作为承包人将车辆私自交予赵*驾驶,赵*不是我公司备案的司机,超出了我方对车辆的控制,由此发生的责任由程**承担。从承包合同附件2中第8条规定看,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程**承担。鉴于本案周**作为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事实相反,要求其到庭陈述。

太**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请求赵*及周**出具有效的道路客运资格证,否则不予赔偿。第二,通过事故认定书,赵*事发后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商业险不予赔偿。第三,即使赔偿,事故认定书只是主要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不超过60%。第四,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周**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第五,对于具体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第六,因为事故有多名死者请法庭注意份额的使用;另外我方需蔡*、张**出具尸检报告、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首页及死者页相佐证,否则不予赔付。

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北方创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于蔡*、张**表示同情。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对责任认定书中关于我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方当时是正常行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在次责中,我方同意承担10%。关于赔偿方式,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因我方司机是租赁公司的车辆,根据侵权法49条规定,我方作为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考虑蔡*、张**的损失,我们同意与周**连带承担1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同意按农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因赵*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同意赔付,我们在事故中只是次要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该项目费用的赔偿。

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程**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与我无关。2012年4月,我入职天**公司,担任车牌号为×××号宇通牌大巴车驾驶员。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天**公司,我每月固定向其交纳份钱。在运营过程中,天**公司只是一味追求运营利润,其所述对我定期进行了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等无从谈起。事故发生后,本次开庭前,天**公司骗取我信任,让我在《承包营运合同》等文件上签字,系在规避其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严重侵害本次事故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无效。我与天**公司系劳动关系。大巴车本身不允许个人运营,答辩人受聘于天**公司后,只是驾驶大巴车挣取劳动报酬,早已形成了固定的劳动关系。而且将大巴车承包给个人系违法行为。答辩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应由公司承担。天**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履行必要的义务,为完成工作,司机就会发生替班,这是行业内普遍存在的,故我让赵*替班,也是为了公司利益,目的是不耽误公司运营,故公司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赵*在事故发生前,系北京**公司大巴车司机,其具有大巴车驾驶资格,且驾龄经验丰富,我在选任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我对选任没有任何过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2时15分,赵*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110国道38公里+100米处时,因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驶入由南向北方向车道,此时适有张**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内乘蔡**、蔡**、张**)由南向北驶来,张**因躲避赵*所驾驶车辆,向右躲闪过程中车辆又驶入由北向南方向车道,小型轿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驾驶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号×××)前部相撞,造成张**、蔡**当场死亡,蔡**、张**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驾车离开现场。蔡**、张**经昌平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赵*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逆行超车且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赵*为主要责任,张**为次要责任,周**为次要责任,蔡**无责任,蔡**无责任,张**无责任。后赵*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复核后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证、调查程序合法,维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蔡**被送往北京**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5699.86元。庭审中,蔡*、张**向法庭提交了为办理蔡**、张**的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各类费用的票据,用以证明蔡**、张**的丧葬事宜均是由原告办理。蔡**本人系北京市农村家庭户口。蔡**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蔡**。蔡*系蔡**之父、蔡**之祖父,张**系蔡**之母、蔡**之祖母。张*岑系张**之父、蔡**之外祖父,何福贞系张**之母、蔡**之外祖母。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张**系天津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张**驾驶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号:×××)登记在张**名下。赵*驾驶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号×××)登记在天**公司名下。2012年4月19日,天**公司(甲方)与程**(乙方)签订《承包营运合同》,约定:本合同是甲方将符合行业要求、营运手续齐全的营运车辆交付给乙方营运、收益,乙方向甲方缴付本合同约定的承包定额的承包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宇通牌ZK6908H9型客运汽车一台,车牌号×××;营运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乙方月承包定额交纳标准为8545元。周**驾驶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号×××)登记在北方创业公司名下。北方创业公司(甲方)与周**(乙方)签订《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单班)》,约定:本合同是甲方将符合行业要求、营运手续齐全的营运车辆交付给乙方营运、收益,乙方向甲方交纳本合同约定的承包定额的承包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宇通牌ZK6122HQBA型客运汽车一辆,车牌号×××;营运方式为单班;运营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乙方月承包定额交纳标准为12

000元整。庭审中,北方创业公司同意与周**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查,赵*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E,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有效期限6年。赵*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旅客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9月23日,经(2015)昌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书判定,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赵*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赵*的家属代其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赵*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供述称,2015年2月程**让其在春节假期期间帮忙开车,赵*从农历正月初三开始帮程**开车;程**在庭审中认可事发时,系自己让赵*帮其开车。周**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有效期限为10年。本次事故中,周**因超速驾驶机动车,昌**支队对周**处以200元罚款,周**已缴纳前述罚款。

再查,赵*驾驶的车辆(车号×××)在太**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险公司另为上述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驾驶的车辆(车号×××)在太**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法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699.86元、死亡赔偿金439100元(43910元/年*20年÷2)、丧葬费29085元(38780元*75%),共计473884.8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承包营运合同》、(2015)昌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天**公司均辩称不认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支队查明的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法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后,赵*已经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复核后维持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2015)昌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昌**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采信,”且赵*及天**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问题,因此法院对于赵*及天**公司提出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赵*、程**与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通过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赵*系在为程**提供帮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程**承担赔偿责任,但赵*作为帮工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公司与程**系承包运营合同关系,天**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发包人,对程**承包的车辆(车号×××)享有固定的运营利益,故对该车辆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也应与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赵*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为“逃逸”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太**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记载,赵*在事发后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此,法院认为,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在“交通事故经过及其他情况”处载明“事故发生后,赵*驾车离开现场”,但在“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部分认定的赵*的违法行为中并没有“逃逸行为”,且(2015)昌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赵*在事故发生后,其为逃避自身责任,故意驾车逃离现场,故对于太**险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赵*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首先应由太**险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张**驾驶车辆内的四人死亡,故法院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赵*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赵*驾驶的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太**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张**驾驶车辆内的四人死亡,故法院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仍有不足的,由赵*、程**、天**公司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应承担的20%赔偿部分,因北方创业公司与周**系承包合同关系,北方创业公司对周**驾驶的车辆(车号×××)享有运营利益,故北方创业公司应与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张**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根据票据予以核实。因蔡**的继承人蔡**、张**在同一事故中均已死亡,故蔡*、张**作为蔡**的继承人,主张蔡**死亡赔偿金的二分之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死者蔡**本人虽为北京市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张**农业家庭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张**的法定继承人已在另一案件中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案蔡*、张**以此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蔡*、张**主张的丧葬费,是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其实质是一种财产损失,本案中通过蔡*、张**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蔡**的丧葬事宜主要由蔡*、张**一方办理,故法院酌情认定本案蔡*、张**应得蔡**丧葬费的75%份额。对于蔡*、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蔡*、张**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蔡*、张**主张的死者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因上述费用系蔡*、张**及家属办理蔡**、蔡**、张**丧葬事宜过程中一并产生的费用,无法单独予以区分,现蔡*、张**已在蔡**死亡赔偿一案中予以主张,故法院不再重复计算上述费用。蔡*、张**主张张**驾驶的车辆(车号×××)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周**、阳光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蔡*、张**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八角六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五千元,共计六万零六百九十九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蔡*、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程**、北京天**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蔡*、张**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三万五千四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周**、北京北**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蔡*、张**各项经济损失八万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蔡*、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交通事故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车辆当时由赵*驾驶,赵*所驾驶的车辆没有和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是公安机关根据其所谓的证据进行的推断,并不是客观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用的也是可能二字,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据以佐证的是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存在瑕疵,据了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这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周**、李*的第一次陈述和第二次陈述内容完全相反,不应被采信。

北方创业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对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只同意承担10%,认为一审判决让我公司承担20%的责任过高。

针对天**公司、北方创业公司的上诉,蔡*、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专门部门作出的专业认定,已经发生了效力,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责任比例,北**司和周**是承包关系,北**司享有运营利益,他们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其上诉没有依据。

程**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服刑期间,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周**、阳光保险公司、太**险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刑事笔录以及电视节目录像,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如事故认定书上所认定。蔡*、张**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程宗*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有二,一是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持异议是否成立。二是北方创业公司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对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的驾驶行为对事故发生是否有原因力,其是否具有过错,是衡量其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进而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赵*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最终维持认定结果。因此,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是充分的。本院注意到,在赵*刑事判决中,法院做出了“被告人赵*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认定,这说明赵*在刑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是认可的。赵*在本案民事诉讼中的陈述虽然旨在否定其责任,但依据常理,赵*在刑事案件中对其“不实陈述”的后果是明知的,因此,其在刑事案件中的认罪所表明的态度可以证实上述事故认定书并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天**公司提供了一些证据材料,但均无法准确还原事故发生现场,其欲推翻事故认定书以及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证据仍不充分。因而,本院对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北方创业公司上诉认为责任比例过高,本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为主要责任,张**为次要责任,周**为次要责任。张**与周**均属于有责方,在无证据证明过错大小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承担20%的责任,裁量适当。北方创业公司主张承担10%责任,但未提供证明其责任程度的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四十元,由蔡*、张**负担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其中二十五元已交纳,剩余二千五百七十元免交);由赵*、程**、北京天**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二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周**、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天**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有限公司八百三十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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