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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中国人民财**市顺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以下简称姜**)与被告周**(以下简称周**)、被告中国人民**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姜**委托代理人覃**、崔**、周**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人**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诉称:2013年9月9日7时21分,在朝阳区首都机场南路路口北10米处,周**驾驶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该伤害经鉴定,赔偿指数为40%。为此,我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了(2013)朝民初字第19013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并未涉及当时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我在北京**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医疗费38387.04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周**、人**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83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180元、误工费5920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54187.04元。

人**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该答辩状载明: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周**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在姜**本次诉讼之前,我公司已经按照(2013)朝民初字第19013号民事判决书,将交强险医疗项下的49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11万元,财产项下的5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的30万元理赔完毕。对于姜**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对于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姜**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

被告辩称

周**辩称:我同意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7时21分,在朝阳区首都机场南路路口北10米处,周**驾驶车牌号为×号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姜**发生交通事故,姜**在事故中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负事故全责,姜**无责任。周**驾驶的上述机动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后,姜**在2014年起诉了周**和人**支公司,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了(2013)朝民初字第19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顺义支公司于本判决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四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一十一万五千四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顺义支公司于本判决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残疾赔偿金二十九万元、护理费九千三百六十元、交通费六百四十元,以上共计三十万元;三、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残疾赔偿金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三角三分、鉴定费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九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误工费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七角六分,以上共计三万六千零四十三元九角九分;四、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且人**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判决义务。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姜**在北**潭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的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387.04元。该医院在姜**出院时出具了全休一个月的诊断证明。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013)朝民初字第190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姜**、周**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驾驶机动车与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对事故负全责。因通过(2013)朝民初字第19013号民事判决处理,周**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即人**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了49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项下5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的30万元。故本案中,人**支公司首先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剩余部分对姜**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周**赔偿。对于姜**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根据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根据姜**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对于姜**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酌定。人**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顺义支公司于本判决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姜**医疗费五千一百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姜**医疗费三万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四千四百四十元、误工费三千元以及交通费二百元,共计四万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四分;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顺义支公司、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姜**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周**负担五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姜**)。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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