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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与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王**、王**、王**、王**、王**与被告尹**、尹**、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王**、王**、王**、王**以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兼被告尹**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8时50分,在昌平区北环路、西环路路口处,被告尹**驾驶小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行人王**、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吴**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尹**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吴**无责任。王**老人刚刚度过80大寿,正是享受天伦之乐的年纪,老人的突然离世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六原告作为王**的近亲属依法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被告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尹**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亦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1955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尹**是肇事司机,也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事故发生时,死者根本没有走在人行道上,因为尹**较小,想得到对方的谅解,就承担了全部责任;我们给付过30000元的丧葬费,要求扣除;要求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尹**个人赔偿。

被告尹**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8时50分,在昌平区北环路西环路路口处,被告尹**驾驶小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上述地点,该车前部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1935年8月20日出生)、吴**撞出,造成王**死亡,吴**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尹**驾驶小轿车在行驶中超速、未按规定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尹**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尹**给付现金30000元。王**为非农业户籍。原告吴**系王**之妻,原告王**、王**、王**、王**、王**系王**之子女。

另查,被告尹**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尹**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车辆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经本院核实,被告尹**已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加刑事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实确认为:误工费3989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19550元(43910元/年*5年)、丧葬费38778元,共计263317元,未扣除被告尹**给付的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事档案表、结婚证、误工证明、户口本、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公司在其为×××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伤亡,故本院为另一伤者吴**保留相应的份额。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虽为×××号车辆的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尹**给付的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扣除。被告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吴**、王**、王**、王**、王**、王**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八万四千三百一十五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吴**、王**、王**、王**、王**、王**各项经济损失十四万九千零二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赔偿原告吴**、王**、王**、王**、王**、王**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王**、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元,由原告吴**、王**、王**、王**、王**、王**负担七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尹**负担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八百二十元,由原告吴**、王**、王**、王**、王**、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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